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779號
TYDM,107,審易,177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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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鄧錫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9339 號、第284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5 號),
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錫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曾建銘部分之證據補充:「 被告曾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鄧 錫宏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曾建銘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鄧錫宏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按行為人竊取車子之行為,應成立竊盜 罪。縱使行為人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車子並非 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物,不得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在法律 上仍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鄧錫宏就附表編號二、四(3 罪)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三 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 告鄧錫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代辦業者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錫 宏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 不勞而獲,被告曾建銘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時、地及方法,竊取被害人歐陽鴻舟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嗣被告鄧錫宏明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贓物,竟仍收受之, 而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歐陽鴻舟 追回失物之困難;被告鄧鍚宏另利用他人之信任,以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手法詐欺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又竊取如附表 編號二、四所示之財物,其於短時間內多次以不法手段恣意 擢取他人財物等犯罪情節,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2 人均曾因財產犯罪案件歷經刑事追訴,仍不思警惕,再犯 相同罪質之案件等素行紀錄,暨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鄧錫宏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鄧錫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詐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 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而未扣案,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交付該機車而得款新臺幣30,000元等語,該筆 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固規定甚明,惟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持用之扣案機車鑰匙1 支 係偶然拾得且暫時為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述明,要非屬被告 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就犯罪事實 一、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持用未扣案之 汽車鑰匙1 支,固可認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 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普通重 型機車,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各該普通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車牌,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起│鄧錫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
│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㈠證據補充: │
│ │1.被告鄧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 │ 。 │
│ │㈡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
│ │ 暨待證事實㈠。 │
├─┼──────────┬──────────────┤
│二│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起│鄧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㈠證據補充: │
│ │1.被告鄧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
│ │㈡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
│ │ 暨待證事實㈡。 │
├─┼──────────┬──────────────┤
│三│除犯罪事實一㈢第13至│鄧錫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第14行應補充為:「鄧│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錫宏在105 年8 月18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開代辦業者,再由代辦│沒收。 │
│ │業者過戶予第三人」外│ │
│ │,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㈢所載。 │ │
│ ├──────────┴──────────────┤
│ │㈠證據補充: │
│ │ 被告鄧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㈡證據更正: │
│ │ 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編│
│ │ 號3 所載「分期付款買賣『聲請』暨約定書」應更正為│
│ │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 │
│ │㈢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
│ │ 暨待證事實㈢。 │
├─┼──────────┬──────────────┤
│四│除犯罪事實一㈣第1 行│鄧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至第3 行應補充、更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為「於106 年2 月8 日│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
│ │至3 月5 日間某日,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桃園市楊梅區或龍潭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 │某山路旁,見尤弘德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同│ │
│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5│ │
│ │日間某日,於新竹縣竹│ │
│ │北市○○街000 號旁遭│ │
│ │竊)停放該處」外,其│ │
│ │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 │




│ │載。 │ │
│ ├──────────┴──────────────┤
│ │㈠證據補充: │
│ │1.被告鄧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2.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 │ 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詳細畫面報表、│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 │
│ │㈡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
│ │ 暨待證事實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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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