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榕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10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告訴人王良峯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王良峯新臺幣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 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均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佳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承軒、王良峯、林暘祐、林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新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興分行106 年5 月11日合金南興字第1060001686號函及 後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6 年 5 月3 日彰安南字第1060000089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 1060017521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0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6200 05427 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轉帳紀錄 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各4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6 年 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 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 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及 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 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含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告訴人等4 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暨其犯罪後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謝承軒、王良 峯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參卷附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 ,而告訴人林暘祐、林佩瑩則表示不願到庭為和解之意( 參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另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 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 要,而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 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 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謝承軒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王良峯調解成立,有和解書及本院107 年10月9 日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查被告與告訴人王良峯已達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條件,惟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將主文所 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王良峯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 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王良峯亦得 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 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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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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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承軒│106年3月18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分別於106年3月18日晚間7時30 │共計3萬1,9│
│ │ │晚間7時9分許│式設定錯誤,須至提│分許、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67元 │
│ │ │ │款機操作解除付款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
│ │ │ │定。 │利商店,匯款8,026元、2萬3,92│ │
│ │ │ │ │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2 │王良峯│106年3月18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9,985元│
│ │ │下午5時29分 │式設定錯誤,須至提│,在新北市○○區○○街00號郵│ │
│ │ │許 │款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局,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 │
│ │ │ │定。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於106年3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 │2萬9,985元│
│ │ │ │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 │ │ │ │捷運新店站內,匯款2萬9,985元│ │
│ │ │ │ │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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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暘祐│106年3月18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於106年3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 │4,015元 │
│ │ │下午6時44分 │式設定錯誤,須至提│,在臺中市○區○○路00號,匯│ │
│ │ │許 │款機操作解除付款設│款4,01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 │ │
│ │ │ │定。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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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佩瑩│106年3月18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9,000元│
│ │ │下午3時10分 │式設定錯誤,須至提│,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 │ │
│ │ │許 │款機操作解除付款設│一便利商店,匯款2萬9,000元至│ │
│ │ │ │定。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