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7年度,68號
TYDM,107,審原簡,68,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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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基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萬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 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西瓜3 顆,未據扣案,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 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 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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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