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緝字,107年度,4號
TYDM,107,審原易緝,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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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
                 107年度審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為檢察官提分別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981號、第3984號、第12310 號、第12598 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行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行易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3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 4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12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於本案除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外均構成累犯);另因④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 原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揭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再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378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 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 所示之竊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以言及林士軒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張家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行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門扇、牆垣」係用以 阻隔建物之內外俾杜絕他人之任意進出兼收防閑之效,因之 ,自須備具若此性質及功能方屬該條項款所定適格之「門扇 、牆垣」,惟「女兒牆」,「是建築物屋頂外圍的一矮牆, 城牆上排列齒狀的雉牆,常作掩護用,可看作欄杆,防止意 外墜落之用」(參國語辭典),因之,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該次,被告翻越之「女兒牆」既僅具如上之「防止墜落」功 能,自非屬意在供「防閑用」之「牆垣」,其狀至明。四、核被告王行易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次就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 ,其與張振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就 附表編號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此, 其與張振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於此 ,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踰越牆垣」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 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就 附表編號六部分,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其與張振 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僅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及猶有「踰越牆垣」之舉,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被告上開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另 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中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 1 份為據,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



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上開①②③所示罪 刑既已於103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 自不受嗣①②須與④所示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 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六罪,均為累犯,悉 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 屋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告訴人吳以言發現 並通知鄰居圍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 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又查,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為 警查獲後,員警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借訊被告,被告 坦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後並隨即自行向警方坦承另犯附 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三次犯行,是在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供承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2 月2 日 溪警分刑字第10700022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為證,然嗣審 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 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 為證,酌此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 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此部分核無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 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 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緣於良善之 故而具值宥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財 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被害人、告訴人等造成之財損 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但迄未賠償各被 害人、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 且,於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共六件竊行之前,更已曾屢因 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 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分別係於106 年9 月27日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原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加重竊盜 》,106 年10月18日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加重竊盜》,因 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 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



憑,詎尚不知省惕,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該六件 竊盜罪,此部分惡性甚重,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而一再觸犯之 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 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 前被告係以「賣竹筍、做鐵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述明,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 ,社會經濟狀況核屬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罪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 「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 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 」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 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又「新法」即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 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 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 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 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 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 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 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 「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 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 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 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 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 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 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 於同條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 於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 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 」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 「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 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 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 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 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 、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手鍊1 對、單眼相機1 台、數位 相機1 台,經變賣得款35,000元,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暨係循 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連同竊得之現金 5,000 元亦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 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因悉未 發還被害人曾琦芳,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物品,經變賣得款4,000 元,該 變賣且朋分所得之價款2,000 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 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暨係循買賣之途行之 ,是以經朋分之價款當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未據發還 被害人,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該次,被告竊得並朋分之現金1,55 0 元、2,250 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 復未發還被害人等,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得之各物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再 既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皆擁 具「事實上處分權」,又其中除現金外,餘皆經變賣連同 竊得之現金共計得款8 萬元,此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字第 3981號第8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變賣價款自屬 「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 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及共同正犯張振 浩所共有,另衡以張振浩既與被告共擔風險同行為竊,目 的無非意在同蒙、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 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而純粹為人作 嫁,或緣於團夥間各人主從地位之高低、任勞承責之輕重 歧異甚鉅,遂有與犯者一無所獲或所獲甚少之外,否則, 得手之贓物或變賣價款率係結伴謀非者留存共用或平均分 配,無由恣意分贓不均,厚薄差別懸殊馴致滋生嫌隙,甚 或就此決裂,反目成仇之可能,復此當為契情、合理、符 實之論斷,又既乏事證可認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振浩間係具 前述例外之情形,則佐上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我 跟張振浩平分,一人分約新臺幣4 萬元,…賣得的價金與 張振浩平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頁、46頁),適情適 理而可採信,共同正犯張振浩稱「僅分得2 千元」云云, 顯為推諉以規避己責之虛詞,委無足採,準此,該筆朋分 之款項4 萬元為已歸屬被告獨有之「犯罪所得」,並因全 數未經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新法」即現行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號│ │ │ │ │
├──┼─┼──────────┼─────────┼────────┼──────────────┤
│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嗣曾琦芳發現財物遭│刑法第321 條第1 │王行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107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竊遂報警處理。獲報│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年 │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許│後,警方到場勘察、│之踰越安全設備、│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
│ 度 │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中│蒐證,在該宅頂樓地│侵入住宅竊盜。 │仟元又叁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審 │ │山北路1 段12巷3 弄30│面尋得竊賊丟棄之煙│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原 │ │號,見該棟公寓大門未│蒂1 支,經送請鑑定│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易 │ │關,認有機可趁,隨入│比對結果,該支菸蒂│ │ │
│ 緝 │ │屋並走樓梯拾級而上登│上所殘留生理跡證之│ │ │
│ 字 │ │至頂樓後,攀爬遮雨棚│DNA-STR 型別與王行│ │ │
│ 第 │ │再從陽台鐵窗的活動小│易之DNA-STR 型別相│ │ │
│ 5 │ │門穿窗侵入上址6 樓曾│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號 │ │琦芳之住處,徒手竊取│。 │ │ │




│ ︶ │ │曾琦芳所有之現金新臺│ │ │ │
│ │ │幣(下同)5,000 元、│ │ │ │
│ │ │手鍊1 對、單眼相機1 │ │ │ │
│ │ │台、數位相機1 台等物│ │ │ │
│ │ │,得手後旋攜持離去,│ │ │ │
│ │ │嗣並將竊得之物變現3 │ │ │ │
│ │ │萬5,000 元花用殆盡。│ │ │ │
│ ├─┼──────────┼─────────┼────────┼──────────────┤
│ │二│王行易張振泓(檢察│嗣姜 宏發現財物遭│刑法第321 條第1 │王行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 │官另案辦理,以下同)│竊遂報警處理。獲報│項第1 款、第2 款│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後,警方到場勘察、│之踰越安全設備、│刑拾月。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蒐證,在屋內飲水機│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
│ │ │,於105 年7 月17日晚│旁發現竊賊使用過之│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間7 時許,前往桃園市│碗1 個,經以棉棒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大溪區齋明街8 之8 號│集碗邊緣殘存之唾液│ │額。 │
│ │ │,由王行易自上址6 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 │ │
│ │ │攀爬陽台再穿越窗戶侵│DNA-STR 型別與王行│ │ │
│ │ │入姜 宏之住處後,從│易相符,始循線查悉│ │ │
│ │ │室內開門讓張振泓進入│上情。 │ │ │
│ │ │並責成其注意大門之窺│ │ │ │
│ │ │視孔,至王行易則隨徒│ │ │ │
│ │ │手竊取數量不明之舊鈔│ │ │ │
│ │ │票、零錢、外幣、拖鞋│ │ │ │
│ │ │等物,得手後2 人旋相│ │ │ │
│ │ │偕離去,嗣並將竊得之│ │ │ │
│ │ │物變現4,000 元每人朋│ │ │ │
│ │ │分各半即2,000 元花用│ │ │ │
│ │ │殆盡。 │ │ │ │
│ ├─┼──────────┼─────────┼────────┼──────────────┤
│ │三│王行易張振泓基於共│嗣吳以言發覺住宅有│刑法第321 條第2 │王行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異音,開啟影像監看│項、第1 項第1 款│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發現有2 男侵入行竊│、第2 款之踰越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5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遂電話號召鄰居圍│全設備、侵入住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捕,該2 男聞訊隨即│竊盜罪。 │ │
│ │ │齋明街2 號,二人一同│逃逸。嗣報警處理,│ │ │
│ │ │搭乘電梯至6 樓,由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 │ │
│ │ │振泓負責在2 號6 樓門│ │ │ │
│ │ │口把風,王行易則先翻│ │ │ │
│ │ │越頂樓僅具有防止墜落│ │ │ │
│ │ │功能之女兒牆後,自上│ │ │ │




│ │ │址6 樓之陽台窗戶侵入│ │ │ │
│ │ │吳以言之住處,徒手擬│ │ │ │
│ │ │竊取屋內之財物,惟因│ │ │ │
│ │ │右揭之緣由致未得逞。│ │ │ │
│ ├─┼──────────┼─────────┼────────┼──────────────┤
│ │四│王行易張振泓基於共│嗣吳保賢發現自宅遭│刑法第321 條第1 │王行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報警處理,為警│項第1 款、第2 款│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循線查獲上情。 │之踰越安全設備、│刑拾月。 │
│ │ │5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 │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
│ │ │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 │ │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齋明街8 之8 號,二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攀爬至2 樓樓梯間的窗│ │ │追徵其價額。 │
│ │ │戶後進入建物並徒步爬│ │ │ │
│ │ │至7 樓後,由張振泓在│ │ │ │
│ │ │7 樓門口等待,王行易│ │ │ │
│ │ │則自上址7 樓之客房窗│ │ │ │
│ │ │戶穿越進入吳保賢之住│ │ │ │
│ │ │處,從室內開門讓張振│ │ │ │
│ │ │泓進入而合力徒手竊取│ │ │ │
│ │ │現金3,100 元,得手後│ │ │ │
│ │ │2 人旋相偕離去,嗣並│ │ │ │
│ │ │將竊得之3,100 元每人│ │ │ │
│ │ │朋各半即1,550 元花用│ │ │ │
│ │ │殆盡。 │ │ │ │
│ ├─┼──────────┼─────────┼────────┼──────────────┤
│ │五│王行易張振泓基於共│嗣林士軒發現自宅遭│刑法第321 條第1 │王行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報警處理,為警│項第1 款、第2 款│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循線查獲上情。 │之踰越安全設備、│刑拾月。 │
│ │ │5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 │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
│ │ │許,自桃園市大溪區齋│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明街8 之8 號7 樓屋內│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窗戶爬至外面沿著管線│ │ │追徵其價額。 │
│ │ │爬至8 之6 號6 樓並從│ │ │ │
│ │ │後方陽台窗戶穿窗侵入│ │ │ │
│ │ │該址林士軒之住處,再│ │ │ │
│ │ │由室內開門讓張振泓進│ │ │ │
│ │ │入並責成其注意大門之│ │ │ │
│ │ │窺視孔,至王行易則隨│ │ │ │
│ │ │徒手竊取現金4,500 元│ │ │ │
│ │ │,得手後2 人旋相偕離│ │ │ │




│ │ │去,嗣並將竊得之4,50│ │ │ │
│ │ │0 元每人朋分各半即2,│ │ │ │
│ │ │250 元花用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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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曾琦芳吳保賢、證人即告訴人吳以言及林士軒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姜 │
│ │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犯張振泓於警詢時之供述。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
│ │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0 張、電梯監│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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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王行易張振浩(業經│嗣劉雙園張佳慧發│刑法第321 條第1 │王行易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
│107 │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基│現自宅遭竊,報警處│項第1 款、第2 款│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
│ 年 │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之踰越牆垣、安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度 │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情。 │設備、侵入住宅竊│。 │
│ 審 │ │於105 年12月28日傍間│ │盜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原 │ │6 時22分許,王行易駕│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易 │ │駛不知情之洪天賜所有│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緝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價額。 │
│ 字 │ │小客貨車,搭載張振浩│ │ │ │
│ 第 │ │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 │ │
│ 4 │ │2 段133 巷附近費停車│ │ │ │
│ 號 │ │場停妥車輛後,於同日│ │ │ │
│ ︶ │ │晚間6 時51分許,見介│ │ │ │
│ │ │壽路2 段133 巷23號、│ │ │ │
│ │ │31號房屋後方有雨遮可│ │ │ │
│ │ │供攀爬,認有機可乘,│ │ │ │
│ │ │遂由張振浩負責把風,│ │ │ │
│ │ │王行易則循先翻越該處│ │ │ │
│ │ │有防盜功能之圍牆後,│ │ │ │
│ │ │攀爬上前開雨遮,徒手│ │ │ │
│ │ │開啟上開兩房屋後方浴│ │ │ │
│ │ │室窗戶,再踰越窗戶之│ │ │ │
│ │ │途,先後侵入上開兩房│ │ │ │
│ │ │屋內,分別竊取張家慧│ │ │ │
│ │ │所有藍寶石戒子1 枚(│ │ │ │
│ │ │價值45,000元)及劉雙│ │ │ │
│ │ │園所有Tiffany 品牌鑽│ │ │ │
│ │ │石戒子1 枚(價值5 萬│ │ │ │
│ │ │元)、Tiffany 品牌黃│ │ │ │




│ │ │金戒子1 枚(價值3 萬│ │ │ │
│ │ │5,000 元)、不詳重量│ │ │ │
│ │ │黃金(價值2 萬5,00 0│ │ │ │
│ │ │元)、Just Diamond品│ │ │ │
│ │ │牌白金項鍊1 條(價值│ │ │ │
│ │ │3 萬元)、現金2 萬元│ │ │ │
│ │ │與日幣7 萬3,000 元等│ │ │ │
│ │ │物,得手後2 人旋相偕│ │ │ │
│ │ │離去,嗣並將竊得之物│ │ │ │
│ │ │變現連同竊得之現金共│ │ │ │
│ │ │得8 萬元每人朋分各半│ │ │ │
│ │ │即4 萬元花用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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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慧、被害人劉雙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犯張振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 、審理時之供述。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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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