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7年度,156號
TYDM,107,審原易,156,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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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君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維君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上午 7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計程車 司機江春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按鳴 喇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該車引擎蓋,以腳踩踏前擋 風玻璃,造成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江春 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江春宏業已當庭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107 年9 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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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