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83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君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維君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1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不滿計程車司機江春宏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身體阻擋江春宏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將之攔下, 而妨害其駕駛汽車往來離去之權利;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 ,跳上該車引擎蓋,以腳踩踏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再徒手拍打車窗,向 江春宏恫嚇:「下來!」,以此方式作勢毆打江春宏,而以 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恫嚇江春宏,使江春宏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江春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江春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孫維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 至3 、24至24頁反面),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2 罪為一行為觸犯2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予以指 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離去之權利;復更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心生畏懼,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 本院107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在本 院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前述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