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7年度,20號
TYDM,107,審原交訴,20,2018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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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中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中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中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 同市區)新中北路由環中東路往中原陸橋方向行駛,於行經 新中北路76號前時,被告方中平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而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但有 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由 告訴人徐子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 向車道順向行駛而來,告訴人徐子涵見狀為閃避前方逆向騎 車之被告方中平旋緊急煞車,致其失控打滑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拇指、鼻子、腹壁多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檢察官起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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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