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中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46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中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中平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 )新中北路由環中東路往中原陸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中北 路76號前時,方中平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 車,分向行駛,而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且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即新中北路由中 原陸橋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下稱「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 ),適由徐子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即「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順向行駛而來,徐 子涵見狀為閃避前方逆向騎車之方中平旋緊急煞車,致其失 控打滑倒地,徐子涵並因此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 拇指、鼻子、腹壁多處擦傷等傷害(方中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方中平明知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肇 事,致徐子涵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子涵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中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涵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白罪行,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