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7年度,34號
TYDM,107,審侵訴,3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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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下稱A 女,民國93年 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經由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之 網友。詎甲○○藉由A 女告知其年齡為15歲後,主觀上已認 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性自主決定權之能力 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 背己意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至凌晨1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花漾旅館616 號房內,在不 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 而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A 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A 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A 女之父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87 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37至40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和解契約書、被告手寫案情經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敏盛綜 合醫院0000000000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 片、FACEBOOOK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4 月16日刑生字第10700254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7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787 號保密不公開卷第2 至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6 至11、43至44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 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 同之他罪,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 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 名,然此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縱客觀上能預見 ,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 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被告知道伊念國中二年級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 。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告訴人A 女為國 中二年級生,告訴人A 女有告訴伊年齡係15歲等語(見偵查 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A 女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所示,當被告詢問告訴人A 女年齡時,告訴人A 女表 示其年齡為15歲(見偵查卷第48頁),衡情A 女既有對被告 表示其為15歲之言語,被告主觀上因此誤認A 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之女子甚明。又徵諸我國國民教育制度,國二 生多為13歲至14歲之人,且又存有提早入學及跳級等制度, 衡情案發時正值下學期,A 女確有已滿14歲之可能。況A 女 於本案發生時,距離其滿14足歲,僅相差約6 個月,依情被 告尚難僅以A 女外貌、身材、談吐等,即可推知或明確判斷



A 女是否未滿14歲,此外,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確實知悉或得以預見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揆諸 前開說明,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A 女 於案發時之客觀年齡尚未滿14歲,惟因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 性交對象應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自應採取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均未臻健全,A 女對於性 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竟未克制情慾,而與A 女 發生性交行為,益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A 女身心之 正常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更獲取告訴人A 女及A 女之 父之原諒,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又其行為時年僅18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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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