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07年度,11號
TYDM,107,審侵簡,1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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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343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性慾 ,竟對告訴人即代號3469B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強為猥褻行 為,所為不僅侵犯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更使告訴人痛感驚 嚇、折辱及噁心,暫難抹滅,心靈受創頗鉅,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報關 業務,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 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6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3469B1061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而相識,乙○○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2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B棟4樓向A女拿取友 人即A女之老闆李承峰贈送之海鮮,與A女相約在上址電梯口 ,A女交付海鮮後即至該處旁邊之廁所如廁,乙○○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隨A女進入女廁,並待A女如廁後開門要離 去之際,將A女推入廁所內強吻、強抱A女,A女推開乙○○並 稱:「不要,我有男朋友了」,乙○○無視A女抗拒之意,以 優勢體力強行抱住A女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向A女拿取證人李承峰贈 │
│ │ │送之海鮮,並與A女相約於 │
│ │ │電梯口,待A女走進廁所後 │
│ │ │,被告亦走往廁所之方向,│
│ │ │A女走出廁所,被告亦在A女│
│ │ │之後走出廁所,且當晚9時 │
│ │ │至10時間證人李承鋒電詢並│
│ │ │質問被告本案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呂家│證明案發當天A女於案發後 │
│ │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即致電與證人呂家彤,並哭│
│ │ │著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A │
│ │ │女離開廁所後,被告並隨A │
│ │ │女之後離開且搭A女之肩膀 │
│ │ │,A女即跑離被告,證人呂 │
│ │ │家彤請A女立即告知老闆李 │
│ │ │承峰此事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公司 │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即傳LIN│
│ │老闆李承峰於偵查中之證│E訊息告知證人李承峰遭被 │
│ │述 │告強制猥褻一事,隨後證 │
│ │ │人李承峰即致電A女詢問狀 │
│ │ │況,A女哭著稱遭被告襲胸 │
│ │ │、強吻,證人李承峰知悉上│
│ │ │情後即電詢被告質問是否有│
│ │ │對A女為A女指訴之行為,被│
│ │ │告並稱僅係開玩笑等語之事│
│ │ │實。 │
├──┼───────────┼────────────┤
│ 5 │監視器影片 │證明被告當日與A女相約於 │
│ │ │上址之電梯口拿取海鮮,A │
│ │ │女交付海鮮後走往廁所之方│
│ │ │向,被告亦跟隨A女走往廁 │
│ │ │所,待A女離開廁所,被告 │
│ │ │亦在A女之後走出,走至電 │
│ │ │梯口時並搭A女之肩膀,A女│
│ │ │閃躲被告並跑著離開之事實│




│ │ │。 │
├──┼───────────┼────────────┤
│ 6 │被告傳LINE訊息與告訴人│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傳送「想│
│ │A女之翻拍畫面5張 │你」之訊息與A女,並向A女│
│ │ │道歉之事實。 │
├──┼───────────┼────────────┤
│ 7 │告訴人A女與證人李承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下 │
│ │之LINE對話紀錄9張 │即傳送LINE訊息告知證人李│
│ │ │承峰遭被告強制猥褻,李承│
│ │ │峰立即質問被告,被告回以│
│ │ │我知道、開玩笑等語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行 云云,惟查被告查被告客觀上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親吻 、撫摸A女之胸部,已達強制之程度,並非利用告訴人A女猝 然不及防備下,於短暫時間內所為,且客觀上均屬滿足自己 色慾之觸摸行為,且足以引起他人性慾,自非僅意圖性騷擾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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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