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王派清
被 告 鄭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11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經查,本件被告鄭力豪所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11 號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8 分開庭審理,並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7 年10月31 日宣判,惟原告王派清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 上午11時16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