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坤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瑞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0,000 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400,000 元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裁定減刑,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入監 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5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97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華八街往正康二 街方向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八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陳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 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陳韋成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由本院另為免訴判 決)。詎張坤瑞於知悉肇事後,明知陳韋成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留置現場 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嗣因陳 韋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坤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成、證人周瑞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呂 昭坤、周楷佩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 告訴人傷勢照片、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 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 ,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