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61號
TYDM,107,審交訴,16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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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華生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騎乘陳 德政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 區中央街由西往東方向(往工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 龍潭區中央街135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仲宇騎乘 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潭區中央街直行同向 在前方,後楊華生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張仲宇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而導致張仲宇人、車倒地,並受有 兩側性足部及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華生於肇事後並未在現場停留,亦未報警或施以必 要之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上揭普通重型機 車自現場逃逸。嗣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張仲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15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3至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宇、證人陳德政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27 號卷第3 至5 頁、第7 頁、 、第44頁、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27 號卷第13至16頁、第18至 19頁、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 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 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 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 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 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 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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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