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美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71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97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美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即貿 然在上揭交岔路口左轉,致蕭志堅煞車不及而擦撞鄒美芸上 揭車輛」,補充記載「即貿然在上揭交岔路口左轉。而蕭志 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向前行駛(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於犯罪 事實欄一之罪最後1 行補充記載「鄒美芸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鄒美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之與有過失 ,但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得予以減輕之事由,無解於被上述過 失傷害的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件車禍之發 生,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影響告 訴人之生活品質。又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故發生後 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但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