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07 年9 月5 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5537號函附員警之 職務報告及被告葉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核被告葉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次查「員警調閱所內天羅地網監視器查明肇事時間 為民國107 年3 月8 日7 時44分調到肇事逃逸車輛自小客AG X-0202,隨後9 時許被告葉東明治所稱其於上述時、地與一 機車騎士發生車禍,而當時與陳員互相指認就是此案之肇事 雙方,警方即查獲被告葉東明涉嫌肇事逃逸案」,有員警職 務報告1 份為證,因之,縱令警方透過天羅地網監視器已查 得肇事車輛之車號,然該車登記之車主為楊唯凡,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可證(見偵卷第21頁),是既非被告,則值 被告到所表明坦述之前,警方但憑該車之車籍資料尤無從查 悉被告即為本件逃逸之事故肇事人,稽此可見被告顯係於本 件肇事遺棄犯行未被有犯罪追訴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隨主動到派出所向警員自承該情明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 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 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張華宇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 左膝鈍挫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為憑,事發後且可起身與被告對談,此並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述明,顯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 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 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 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 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
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 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 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 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 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 ,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 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 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 」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 ,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 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 深表悔意,又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和解書 1 份為證(見偵卷第22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 尤宛若鴻毛之輕,惟縱科以依自首之例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仍為有期徒刑6 月,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 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 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 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 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 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 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事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 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 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 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 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不願意給被告最低刑度並 且給他緩刑,給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是」等語,據此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