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86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43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明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 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謝富強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殊值非難,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並考 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何明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星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6年8月16日晚間6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霄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霄裡路 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 霄裡路之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適有謝富 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長 興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何明 星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謝富強所騎乘機車右前踏板發生碰撞, 謝富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脫臼、右側腓骨骨折 等傷害。何明星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富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富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 、車損暨現場照片18張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而依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見上開交岔路口之 燈光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本應作停車之準備,竟仍駕車 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而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 駛」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 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一節。按「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前開診斷證 明書中未顯示該等傷害已達無法恢復或嚴重減損正常右腳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是告訴人前開所指,殊難憑取。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