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11號
TYDM,107,審交易,91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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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力豪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432 巷巷口,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力豪竟疏未 注意其車前狀況,並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王派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南 往北駛至,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 彎欲駛往中豐路432 巷,嗣因鄭力豪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 ,復因超速行駛,故於發現王派鳳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時仍閃 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王派鳳 上開機車之右側,致王派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撕裂傷、胸腹部大片擦傷、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左 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送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醫急救,惟 仍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神經休克而 死亡。鄭力豪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派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力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至13、 30至45、48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字 卷第22頁),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 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本來行駛在外側車 道,怕巷子會有車子出來,伊就切到內側車道,伊看前面沒 車,伊就提高車速至50、60左右,有超過50公里等語(見相 字卷第45頁),可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 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另參照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之擷取畫面所示(見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可徵被告未 充分未注意其車前之狀況,導致於發現被害人王派鳳所騎乘 之機車時,因而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直接撞擊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而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 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鄭力豪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7 年4 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5 73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 字卷第61至64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另依卷附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彎,而與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亦顯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



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因樹太高影響視線, 無法看清楚對向車道狀況云云,惟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31頁),車道兩旁之樹木為 正常高度且並非叢密,可清楚看見路口狀況及事發當時之情 形,是被告前揭所陳實屬無據,予以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之過失程度, 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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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