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03號
TYDM,107,審交易,903,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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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倫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車輛之平衡感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於民國 107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56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 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 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又被告自104 年起曾多次 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 再犯本件之罪,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尚非過高,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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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