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助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 桃59-1鄉道由慈湖往內柵方向行駛,於105 年11月5 日上午 8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桃59-1鄉道下坡第一轉彎處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同向後方告 訴人郭瑞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自李文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超車,見狀 閃避不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肩、右腰鈍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李文助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瑞麟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