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858號
TYDM,107,壢簡,858,201810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葉欲昇」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門號係警調機關辦理重大犯罪之依據,被告任意冒名辦理 門號轉移事項,亦當然足生損害於重大犯罪之偵辦之正確性 。⑵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葉欲昇之同意而偽簽其姓名於上開 文件上,對被害人葉欲昇、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公益之危害性 ,被告曾於104 年9 月至10間在平鎮「東東通訊行」任職期 間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以賺取佣金(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是不論其於本案行為時是否仍任職,既任職或曾任職通 訊行,其明知其行為將造成犯罪,且將至少造成被害人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失及危害,仍執意為之,其惡性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葉欲昇 」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認於被告余家嫺申辦本件門號 前,本件告訴人楊曜聰即已然知悉該申辦門號之情事,並認 證人賴奇屏之證詞為可採,並因而對偵查中之被告余家嫺陳建豪張德能均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查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簽分偵辦告訴人楊曜聰涉誣告罪嫌,是 該部分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86號
被 告 余家嫺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嫺葉欲昇原係男女朋友,利用為葉欲昇保管身分證及 駕照之機會,明知未經葉欲昇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之「東東通訊行」內,在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 原申請書欄位偽簽「葉欲昇」之署名(新承租用戶簽章已由 楊曜聰簽名),表示願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之 意,再由不知情賴奇屏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欲昇」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欲昇、證人即被告陳建豪、證 人即被告張德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賴奇屏於偵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過戶申請書、繳費紀錄表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葉欲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末以被告偽造之「葉欲昇」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 司過戶申請書1紙,既已交付證人賴奇屏以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