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626號
TYDM,107,壢簡,62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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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徐永彬於本院 107 年10月26日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本件傷害行為,更係出於由同一借款 糾紛所事由,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所為乃係持續出於 單一犯罪動機賡續為之,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據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陳建錡許雅茲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陳 建錡、許雅茲2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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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