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5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中原大學所屬建築物,侵害中原大學對 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且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門進磁卡,竟 將其侵占,未送交校方、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處理,貪圖一 己私利,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 所侵占之門進磁卡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