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725號
TYDM,107,壢簡,172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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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AUK SEE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HAUK SEE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湯金鳳」署押,沒收之;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SHAUK SEE係緬甸籍人士,於民國84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 識臺灣籍男子即湯方隆(已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違反入 出國移民法等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為求來臺登 記結婚,由SHAUK SEE 冒用泰國籍「湯金鳳」之名義,於84 年12月28日至泰國曼谷都會省普拉堪農縣戶政事務所與湯方 隆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5年1 月12日取得泰國第2674/00000 0 號結婚公證書,使SHAUK SEE 以「湯金鳳」之名義取得配 偶身分,再由湯方隆持前開公證書於85年1 月29日至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 ㈠詎SHAUK SEE 竟與湯方隆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SHAUK SEE 持貼有其照片,且出生年月日為49年10月10日 、國籍為泰國、姓名為「TANG JANFONG」(湯金鳳)內容不 實之護照(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 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2 之入、出境時間(即95 年7 月1 日以後),搭乘飛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或 出境時,填具冒用「湯金鳳」名義之「入境登記表」或「出 境登記表」,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 、內容不實之登記表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證照查驗之 公務人員查驗以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湯金鳳」本 人入、出境而准許之,使SHAUK SEE 得以非法進入我國或出 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
⒉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 、2 、3 、4 所示之申請日期(即95 年7 月1 日以後),持上開戶籍謄本及護照,以依親為其申 請事由,前往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桃園縣服務站 」(現更名為桃園市服務站),冒用「湯金鳳」之名義,填



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或取得國籍者定居案件申請 資料,向承辦我國居留管理公務之人員,申辦中華民國居留 證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居留證係「湯金鳳」本人申 請,並核發「湯金鳳」中華民國居留證予SHAUK SEE 本人,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⒊為申辦SHAUK SEE 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事宜,於103 年7 月17 日持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冒用「湯金鳳」名義之外籍人士 上課時數證明等文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現改 制為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由 SHAUK SEE 填具冒用「湯金鳳」名義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 籍證明申請書」、「工作收入聲明書」,連同居留證交付承 辦歸化國籍管理公務之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 認該歸化國籍係「湯金鳳」本人申請,並核發「湯金鳳」準 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SHAUK SEE 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我 國對歸化國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湯方隆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SHAUK SEE 接續上開行使 偽造文書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持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冒用「湯金鳳」名義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等文件,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由SHAUK SEE 填具冒用「湯金鳳 」名義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工作收入 聲明書」,連同居留證交付承辦歸化國籍管理公務之人員查 驗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該歸化國籍係「湯金鳳」本 人申請,並核發「湯金鳳」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予SHAU K SEE 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歸化國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SHAUK SEE自首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HAUK SEE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湯金鳳」名義之護照5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 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申請案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 (定居)申請書、外國人居留證明申請表、準歸化中華民國 國籍證明申請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中 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工作收入聲明書、外籍人士上課時 數證明、內政部103 年8 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2456號及 103 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0328501號函、準歸化中華民



國國籍證明、歸化國籍申請書、申請書、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SHAUK SEE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核被告SHAUK SEE 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印文、署押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湯金鳳」名義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湯金鳳」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外 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外國人居留證 明申請表、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工作收入聲明 書、歸化國籍申請書、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湯方隆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 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湯金鳳」名義目的而為之各行為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 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 告於本案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10 6 年2 月20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 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歸化我國國籍,竟冒用其「湯金鳳 」之名義,偽造附表三所示署押並行使之,持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所示護照進出我國,並因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獲取 附表四編號2 之犯罪所生之我國護照,均足以損害於我國入 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對歸化國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湯金鳳,顯有不該;但念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入、出境登記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 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外國 人居留證明申請表、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書、工作 收入聲明書、歸化國籍申請書、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各1 紙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5 紙等偽造私 文書,業經被告交與上揭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之簽名 欄所偽造之「湯金鳳」署押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已扣案之偽造「湯金鳳」泰國護照4 本、本國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 或申請之物,附表四編號1 核屬供其犯罪所用順利實現犯罪 事實,附表四編號2 核屬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SHAUK SEE 於104 年7 月6 日持上開 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 申請護照之犯意,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5 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冒用「湯金鳳 」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 ,將其照片及上開冒名申辦之「湯金鳳」中華民國居留證正 反面影本黏貼在上,交付領事局承辦核發護照公務之人員以 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護照係「湯金鳳」本人申請, 並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 號之「湯金鳳」護照予SHAUK SEE ,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 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 申請等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 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 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 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然按護照條例第30條第4 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係 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為增列,冒用身分而 提出護照申請納入規範處罰,且該條例第37條明定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後由行政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行政院 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自105 年1 月1 日為生效施行 。查被告為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行為既係在104 年7 月6 日,已如前述,則被告行為當時之護照條例並未針對持 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 請之行為予以規範,依照「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護照 條例第30條第4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被告行為當時既未有法律明文對於其前開不法行為予以處罰 ,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入出別│日期 │機場名稱 │護照號碼│
├──┼───┼──────┼─────┼────┤
│1 │出境 │97年3月17日 │桃園機場 │N248498 │
├──┼───┼──────┼─────┼────┤
│2 │入境 │97年3月19日 │桃園機場 │C597211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日期│申請事由 │核准單位 │護照號碼 │
├──┼────┼─────┼─────┼─────┤
│1 │96年5月 │依親 │移民署桃園│C597211 │
│ │28日 │ │市服務站 │ │
├──┼────┼─────┼─────┼─────┤
│2 │98年4月 │依親 │移民署桃園│B818943 │
│ │27日 │ │市服務站 │ │
├──┼────┼─────┼─────┼─────┤
│3 │103年10 │依親 │移民署桃園│AA0000000 │
│ │月3日 │ │市服務站 │ │
├──┼────┼─────┼─────┼─────┤
│4 │104年6月│其他 │移民署桃園│無 │
│ │25日 │ │市服務站 │ │
│ │ ├─────┼─────┼─────┤
│ │ │長期居留 │移民署桃園│(在國內取│
│ │ │ │市服務站 │得國籍者)│
└──┴────┴─────┴─────┴─────┘
附表三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湯金鳳」署押│
├──┼────────────┼──────────┤
│ ① │入、出境登記表 │簽名2枚 │
├──┼────────────┼──────────┤
│ ②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簽名1枚 │
├──┼────────────┼──────────┤
│ ③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簽名1枚 │
│ │(定居)申請書 │ │
├──┼────────────┼──────────┤
│ ④ │外國人居留證明申請表 │簽名1枚 │
├──┼────────────┼──────────┤
│ ⑤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簽名3枚 │
│ │請書 │ │
├──┼────────────┼──────────┤
│ ⑥ │工作收入聲明書 │簽名1枚 │
│ │ │ │
├──┼────────────┼──────────┤
│ ⑦ │歸化國籍申請書 │簽名1枚 │
├──┼────────────┼──────────┤
│ ⑧ │歸化國籍申請書後聲明放棄│簽名1枚 │
│ │泰國國籍申請書 │ │




├──┼────────────┼──────────┤
│ ⑨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簽名1枚 │
│ │ │ │
├──┼────────────┼──────────┤
│ ⑩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簽名5枚 │
│ │表共計5份 │ │
├──┴────────────┴──────────┤
│備註:合計偽造「湯金鳳」署押17枚 │
└──────────────────────────┘
附表四
┌──┬────────────┬──────────┐
│編號│文書名稱 │數量 │
├──┼────────────┼──────────┤
│ ① │泰國護照 │4 本(均已扣案) │
├──┼────────────┼──────────┤
│ ② │中華民國護照 │1 本(已扣案) │
│ │(護照號碼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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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