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6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貳 罪。
㈡ 按刑法第239 條後段所定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婚姻、家庭法 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 狀,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與乙○○於⒈民國106 年5 月間至同年9 月某日、⒉107 年2 月等期間,分別於黃 雅微之租屋處,以每月1 次之頻率(黃雅微於偵訊時雖證稱 與被告乙○○通姦行為係每星期一次,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二人相姦行為係每月一次,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被告所述為 認定,檢察官亦以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相姦行為,其等 性交行為所欲達成目的相同,上開⒈、⒉期間,各係基於同 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均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 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本案被告之前開⒈、⒉期間之相姦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⒈、⒉期間之通姦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黃雅微與告訴人甲○○具有婚姻關係 ,仍為本案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倫常,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