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708號
TYDM,107,壢簡,1708,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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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0張」應更正為「28張」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細故手持西瓜刀至慈鳳宮叫 囂,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許登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 見調偵卷第3 頁、第5 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 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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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