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696號
TYDM,107,壢簡,169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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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105 年度訴字第 683 號判決」應更正為「105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 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 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 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 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詹前洲對正在 執行公務之員警李國駒洪志杰口出穢言,分別先後以「幹 」、「你老母雞掰」、「操你媽」、「操你的」等語(臺語 )辱罵警員,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 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執行公務之 員警口出此等言語,足見當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之故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而欲攔查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 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悍然挑戰公 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之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詹前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3日凌晨2時46分許,搭乘他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遭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李國駒洪志杰攔查,因而心生不滿而 發生口角爭執,詹前洲明知李國駒洪志杰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以「幹」、「你老母機掰」、「操你媽」、「操你的」等 語(臺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國駒洪志杰(公然侮辱



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國駒洪志杰之人格及執行職務之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洪志杰於107年9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密錄器翻 拍照片4張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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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