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561號
TYDM,107,壢簡,156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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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傑綸(原名傅龍騰)
      葉于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9號、偵字第4747號、毒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傑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于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持有毒品 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至5 行更正、補充被告葉于霆梁傑綸 分別使用「舌舌」、「啡誠勿擾」之暱稱;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傑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 聲字第324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2 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梁傑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梁傑綸葉于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2 人就本案詐 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傑綸就前揭3 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傑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 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被告梁傑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查獲經過,係其於106 年12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適遇員警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前盤查,被告梁傑綸配合受檢,自己主動從右邊褲 子口袋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毒品交付警方等情,有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號卷第4 、8 頁),是以警方盤 查被告時之情狀而言,無確切事證可認警方一開始就被告持 有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稽此足徵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未被警方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梁傑綸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梁傑綸葉于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佯 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梁傑綸就 此部分犯行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故亦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傑綸曾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施用並持有第二級 毒品,另與被告葉于霆共謀販售假毒品,意圖藉此詐取他人 財物,所為全無可取。惟念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被 告梁傑綸施用毒品之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且其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梁傑綸葉于霆自始均就涉案情節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暨其 2 人自陳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中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尚未 藉此獲得財物、各自之素行、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傑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6 包咖啡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 驗前總毛重42.05 公克,驗前總淨重34.31 公克,抽取編號



2 之1.22公克鑑驗用罄,據此推估6 包毒品咖啡包之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 克),暨含前揭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 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 鑑驗時取用1.22公克已用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咖啡包200 包(含被告梁傑綸 交付佯裝買家之警員5 包,在被告葉于霆住處扣得之195 包 )、咖啡包原料3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包裝袋1 包、分裝杯1 個、分裝杓1 支,均 屬被告葉于霆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2 人供承在卷(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8 頁反面 、10頁反面、15頁及反面、77頁反面、79頁反面),是上開 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離子夾1 組為簡嘉柔所有,電子磅秤1 個為簡嘉柔之前男 友遺留(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20頁反面),僅 係偶然遭被告2 人借用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故均不諭知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號、偵字第 4747號、毒偵字第5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應處理情形/卷頁 │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扣案驗餘之毒品咖啡│
│ │氧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第三級│包6 包(含難與毒品│
│ │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6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 │
│ │包(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9│只)均沒收銷燬。 │
│ │號卷第13、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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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咖啡包200 包 │扣案,應沒收。 │
├──┼─────────────┼─────────┤
│ 三 │咖啡包原料31包 │扣案,應沒收。 │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扣案,應沒收。 │
│ │支(含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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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包裝袋1 包 │扣案,應沒收。 │
├──┼─────────────┼─────────┤
│ 六 │分裝杯1 個 │扣案,應沒收。 │
├──┼─────────────┼─────────┤
│ 七 │分裝杓1 支 │扣案,應沒收。 │
├──┼─────────────┼─────────┤
│ 八 │離子夾1 組 │非被告所有,不沒收│
├──┼─────────────┼─────────┤
│ 九 │電子磅秤1 個 │非被告所有,不沒收│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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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