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春
輔 佐 人 徐紅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徐俊春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及供述、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其 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雖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於民國8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然5 年以內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107 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卷,第19頁),足認其已有悔誤,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 行所得為老滷豆干1 包,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全額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 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2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