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437號
TYDM,107,壢簡,1437,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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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參點壹陸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經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即於車上香菸盒內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 小包,被告嗣後始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承辦警 員於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得依該毒品為據而合理懷疑 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而帶回偵辦,被告嗣後方坦承 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3.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2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5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經以台塑生醫檢驗試劑 初步檢驗後亦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偵卷第52頁), 堪認上開殘渣袋內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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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