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393號
TYDM,107,壢簡,139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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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道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6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明道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向告訴人江月麗辱罵「像你這種人你不感覺你很 羞恥、很厚臉皮、很丟臉」、「因為你江小姐故意每次找碴 ,腦筋有問題阿」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且於107 年9 月5 日具狀辯稱:伊係針對告訴人平日 的所作所為的態度及行為給予批評,並無針對其私德及其個 人人格批評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 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告訴人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家門前,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於此對告訴人以「像你這種人你 不感覺你很羞恥、很厚臉皮、很丟臉」、「因為你江小姐故 意每次找碴,腦筋有問題阿」等言詞加以謾罵,觀之上述言 詞顯有輕蔑、詈罵之意,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自已該 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



,客觀上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為 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率然出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 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均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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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