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365號
TYDM,107,壢簡,136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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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胡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胡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 ,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 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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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