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361號
TYDM,107,壢簡,1361,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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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體香膏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 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體 香膏1 瓶,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 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體香膏1 瓶,屬違法行為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7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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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