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愷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共捌拾玖點參陸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肆拾陸點貳玖陸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達46.2966 公克,數量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免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愷他命共3 包(毛重共91.759公克,純質淨重共46.2966 公 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 淨重逾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 之愷他命難以析離完盡而應一體視之,故除因檢驗用罄部分 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