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梅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嚴梅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面對法律制裁,故本院認其歷此偵 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 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黑色運動褲1 條業經被害人所屬職員蕭 嬴雪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