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208號
TYDM,107,壢簡,1208,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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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桃園市○○ 區○○○街00號」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68 汽車旅館」更正為「哈密瓜汽車旅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 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本 件被告將應召女子陳月茹載送至性交易地點,使應召女子能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性交行為,自該當「 媒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竟又與應召站再次共同媒介成年女 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未 能悔改,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定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 之物,且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SIM 卡與 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然被告於抵達汽車旅館305 號 房後旋遭警方緝獲逮捕,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7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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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