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103號
TYDM,107,壢簡,110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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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 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 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3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鍾 肇旺,然鍾肇旺於107 年1 月30日起即遭通緝,至今仍未緝 獲,故偵查機關迄今尚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乙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7 月28日楊警分刑 字第107002084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鍾肇旺之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



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 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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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