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053號
TYDM,107,壢簡,1053,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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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炘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 號、第840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390 號
、第15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炘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炘晏當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具有供存、提款或匯款等功 能,自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是其可預見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可能使犯罪集團將帳戶 用於收取不法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1 樓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以宅急便方式提供其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則依「劉香薇」指示事先變 更)予身分不詳、自稱「劉香薇」所指定之「詹順明」,作 為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嗣「劉香薇」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殆 盡。案經歐陽夢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張玉琳訴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游喆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後,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暨趙正綱、陳彥廷、溫品嘉、王郁婷陳秋玲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
二、訊據被告吳炘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照身分不詳之「劉 香薇」要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變 更為「劉香薇」所指定之數字後,再將各該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以宅急便之方式提供予「劉香薇」所指定之人「詹順明」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 臉書上看到有投資的工作,我加對方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



之後,先詢問該帳號暱稱「劉香薇」工作內容,對方就貼網 址和投資方案給我看,說提供越多帳戶薪水會越高,一個帳 戶可以月領3 萬元,4 個帳戶就是12萬元,我寄出後3 天就 可以領到錢,但金融卡要一起寄出去,並改成她指定的密碼 ,我想說是工作機會,沒想到會是騙局云云(桃園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7 號卷,下稱偵7 卷,第38頁反面)。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上址統一超商新福通門市,將其如附表 一所示各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劉香 薇」所指定之「詹順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桃園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一,下稱偵8409卷一,第7 至 11頁;偵7 卷第38至39頁),並有被告與「劉香薇」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考 (偵8409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趙正綱、陳彥廷、溫品嘉、王郁婷陳秋玲、歐陽夢若、張 玉琳、游喆安及被害人賴姿穎李鼎烽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內,且匯入款 項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 被害人等指述明確(偵8409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25 至 126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5 至146 頁、偵8409卷二第 1 至2 頁、第14至15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6486 卷〉第26至28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1477 號卷〈下稱偵11477 卷〉第11至1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487500 號刑案 偵查卷〈下稱林園分局警卷〉第8 至9 頁),復有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郁婷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聯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戶名趙正綱 )、郵政、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溫品嘉)、新光銀行 存摺內頁(戶名王郁婷)、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戶名陳秋玲)、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陳秋玲 )等在卷可憑(偵8409卷一第117 、118 、120 至123 、12 8 、130 、131 、137 至139 、141 至144 、148 、149 、 151 至154 、156 至158 頁;偵8409卷二第5 至7 、9 至13 、17、20至25、27、29、30頁、33至46頁;偵16486 卷第29 至34、38、47頁;偵11477 卷第25至28頁、第29頁反面、第 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及反面;林園分局警卷第23、24



、45至49、51、54頁反面、55頁)。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被告寄交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金融卡後,使用各該帳 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個人 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 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 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 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 、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 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 交易工具之可能;持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匯 入、提領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 開帳戶,對此理當詳知。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 導,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被告自述高中畢業,100 年退伍後 就開始工作(偵8409卷一第7 頁、偵7 卷第38頁反面),乃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他人取得上開各帳戶 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亦 應知悉「所求職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出租金融卡,即可獲 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常情不合,其猶為圖獲利而執 意交付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 人任意使用上開各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將上開 各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該自稱「劉香薇」之人,縱使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 既可認知上開各帳戶極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 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 各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騙集團成員以一組帳戶一期5 天可領3,000 元,月領1 萬 8,000 元等條件租用金融帳戶一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畫 面1 紙在卷可佐(偵8409卷一第19頁),惟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且自承退伍後有工作經驗,復為高中畢業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實無將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干之第三人 使用之理。何況,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 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取得,豈有在未實際付出任何勞 力之狀況下,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即可每月坐領1 萬8,00 0 元報酬之理。復觀諸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劉香薇」之 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偵8409卷一第17、19 頁),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招攬帳戶作為線上博彩賭金匯 兌之用而向被告招攬人頭帳戶,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及其風險乙節,本即有預見,此由被 告曾提及「這是正當營業嗎」、「那妳說期領的跟妳說每期 5000怎麼不一樣」、「寄給你們的存簿跟提款卡還會寄回還 我嗎」、「你們要帳本的目的是?」、「不配合了、星期一 可以幫我寄回嗎?謝謝」等,更可以得知。
2.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有按「劉香薇」給我的收件人電話 打過去,是一名男子接的,我問他對工作知悉多少,他說他 只是員工,詳細情形要問LINE專員即「劉香薇」云云(偵7 卷第38頁反面),惟被告並未就該網路上自稱線上博彩公司 之相關資料對「劉香薇」詳加詢問,既未與對方見面,事先 亦未填寫任何就職相關文件,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 金融卡寄交予他人,並依其指示更改密碼,亦與正常求職之 流程悖離,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各帳戶資料以謀職之真實性 。況被告對於「劉香薇」所屬公司未有任何再進一步積極查 證之舉,更可見其有放任各該帳戶金融卡供不法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也因此之故,詐騙集團成員才會放心 以上開各帳戶作為獲取不法所得之工具。
3.被告既承認係「劉香薇」指示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存摺 、金融卡以宅急便交寄,而被告明知其所寄物品為帳戶存摺 、金融卡,卻依「劉香薇」指示於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之「 品名」欄上書寫「書本」,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該收執聯 1 紙在卷可按(偵8409卷一第15、18頁),核與真實情況不 符,斯時倘被告認為對方係合法正當之公司,則被告理當質 疑對方此部分有悖於事實之指示,而拒絕依對方之指示寄交 各帳戶存摺、金融卡才是;然被告完全未加以質疑,而執意 依對方之指示寄交本件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被告辯稱 沒想到遭詐騙云云,實難採信。
4.綜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交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 ,復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 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 況小康(偵8409卷一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我寄出本件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後, 沒有收取金錢或利益,我也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手詐騙被 害人騙取財物等語(偵8409卷一第9 頁反面;偵7 卷第38頁 反面),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 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 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五、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5390 號、第15133 號)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上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簡稱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華南帳戶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帳戶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逕予更正)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第一帳戶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信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逕予更正)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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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正綱│106年10月18日 │以電話冒充OB│1萬3,173元│106年10月18日 │華南帳戶 │
│ │(告訴)│晚間9時26分許 │嚴選網路商家│ │晚間10時23分許│ │
│ │ │ │客服人員、中│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員工,│ │ │ │
│ │ │ │陸續佯稱其帳│ │ │ │
│ │ │ │號誤設定為批│ │ │ │
│ │ │ │發商,將遭重│ │ │ │
│ │ │ │複扣款,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方可取│ │ │ │
│ │ │ │消,致趙正綱│ │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 │同日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2 │陳彥廷│106年10月18日 │以電話冒充手│2 萬123 元│106年10月18日 │台新帳戶 │
│ │(告訴)│晚間8時57分許 │機週邊商品賣│ │晚間9時35分許 │ │
│ │ │ │家、富邦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陸│ │ │ │
│ │ │ │續佯稱因系統│ │ │ │
│ │ │ │登記有誤,陳│ │ │ │
│ │ │ │彥廷帳號升級│ │ │ │
│ │ │ │為VIP ,將被│ │ │ │
│ │ │ │銀行扣款8,00│ │ │ │
│ │ │ │0 元,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方可│ │ │ │
│ │ │ │取消,致陳彥│ │ │ │
│ │ │ │廷(聲請簡易│ │ │ │
│ │ │ │判決處刑書誤│ │ │ │
│ │ │ │載為溫品嘉,│ │ │ │
│ │ │ │逕予更正)陷│ │ │ │
│ │ │ │於錯誤,於同│ │ │ │
│ │ │ │日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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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溫品嘉│106年10月18日 │以電話冒充某│5,988元 │106年10月18日 │第一帳戶 │




│ │(告訴)│晚間8時許 │賣家、台新銀│ │晚間8 時15分許│ │
│ │ │ │行人員,陸續│ │(聲請簡易判決│ │
│ │ │ │佯稱其如欲取│ │處刑書略載為某│ │
│ │ │ │消所訂購價值│ │時許,逕予補充│ │
│ │ │ │603 元之商品│ │) │ │
│ │ │ │,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方可取消訂購│ │ │ │
│ │ │ │,致溫品嘉(│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 │ │ │處刑書誤載為│ │ │ │
│ │ │ │陳彥廷)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4 │王郁婷│106年10月18日 │以電話冒充蝦│2,120元 │106年10月18日 │台新帳戶 │
│ │(告訴)│晚間9時17分許 │皮網路客服人│ │晚間10時11分許│ │
│ │ │ │員、台新銀行│ │ │ │
│ │ │ │人員,陸續佯│ │ │ │
│ │ │ │稱其先前訂單│ │ │ │
│ │ │ │因作業程式設│ │ │ │
│ │ │ │定有誤,造成│ │ │ │
│ │ │ │其有20筆訂單│ │ │ │
│ │ │ │,如欲取消,│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方│ │ │ │
│ │ │ │可取消,致王│ │ │ │
│ │ │ │郁婷(聲請簡│ │ │ │
│ │ │ │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誤載為陳彥廷│ │ │ │
│ │ │ │,逕予更正)│ │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 │同日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5 │陳秋玲│106年10月18日 │以電話冒充An│1 萬288 元│106年10月18日 │華南帳戶 │
│ │(告訴)│晚間9時23分許 │den Hud 網路│ │晚間10時7 分許│ │
│ │ │ │賣家、永豐銀│ │(聲請簡易判決│ │




│ │ │ │行客服人員,│ │處刑書略載為某│ │
│ │ │ │陸續佯稱因內│ │時許,逕予補充│ │
│ │ │ │部人員作業疏│ │) │ │
│ │ │ │失,導致重複├─────┼───────┼──────┤
│ │ │ │產生訂單8 筆│3,831元 │106年10月18日 │華南帳戶 │
│ │ │ │,須依指示操│ │晚間10時10分許│ │
│ │ │ │作自動櫃員機│ │(聲請簡易判決│ │
│ │ │ │取消,致陳秋│ │處刑書略載為某│ │
│ │ │ │玲陷於錯誤,│ │時許,逕予補充│ │
│ │ │ │於同日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6 │賴姿穎│106年10月18日 │以電話冒充湯│2萬9,985元│106年10月18日 │第一帳戶 │
│ │ │晚間7時4 分許 │瑪仕肉舖賣家│ │晚間8時4 分許 │ │
│ │ │ │、富邦銀行行├─────┼───────┼──────┤
│ │ │ │員,陸續佯稱│3萬元 │106年10月18日 │台新帳戶 │
│ │ │ │因訂單手續有│ │晚間8時44分許 │ │
│ │ │ │誤,將訂購12│ │ │ │
│ │ │ │個月原訂單內├─────┼───────┼──────┤
│ │ │ │容,如欲取消│2萬9,985元│106年10月18日 │台新帳戶 │
│ │ │ │,須依指示操│ │晚間8時52分許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方可取消,致│ │ │ │
│ │ │ │賴姿穎陷於錯│ │ │ │
│ │ │ │誤,於同日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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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歐陽夢│106年10月18日2│假冒為雄獅旅│2萬9,985元│106年10月18日 │華南帳戶 │
│ │若 │晚間8時15分許 │行社、台灣銀│ │晚間9時50分許 │ │
│ │(告訴)│ │行客服人員,│ │ │ │
│ │ │ │陸續佯稱因工│ │ │ │
│ │ │ │作人員訂購機│ │ │ │
│ │ │ │票作業疏忽,│ │ │ │
│ │ │ │導致歐陽夢若│ │ │ │
│ │ │ │重複扣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方可│ │ │ │
│ │ │ │取消,致歐陽│ │ │ │




│ │ │ │夢若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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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玉琳│106年10月18日 │以電話冒充百│2萬9,985元│106年10月18日 │第一帳戶 │
│ │(告訴)│晚間7時34分許 │威旅行社、富│ │晚間8時17分許 │ │
│ │ │ │邦銀行客服人│ │ │ │
│ │ │ │員,陸續佯稱│ │ │ │
│ │ │ │電腦系統錯誤│ │ │ │
│ │ │ │,其多訂購一│ │ │ │
│ │ │ │筆旅遊行程,│ │ │ │
│ │ │ │,如欲取消,│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方│ │ │ │
│ │ │ │可取消,致張│ │ │ │
│ │ │ │玉琳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9 │李鼎烽│106年10月18日 │以電話冒充百│2萬9,989元│106年10月18日 │第一帳戶 │
│ │ │晚間7時48分許 │威旅行社人員│ │晚間8時23分許 │ │
│ │ │ │、華南銀行人│ │ │ │
│ │ │ │員,陸續佯稱│ │ │ │
│ │ │ │電腦系統遭駭│ │ │ │
│ │ │ │客入侵,其個│ │ │ │
│ │ │ │資遭不詳人士│ │ │ │
│ │ │ │使用而訂購機│ │ │ │
│ │ │ │票,而將重複│ │ │ │
│ │ │ │扣款,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李鼎烽陷│ │ │ │
│ │ │ │於錯誤,於同│ │ │ │
│ │ │ │日依指示操作│ │ │ │
│ │ │ │網路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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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游喆安│106年10月18日 │以電話冒充百│3 萬元、 │106年10月18日 │中信帳戶 │




│ │(告訴)│晚間6時22分許 │威旅行社、中│3 萬元(聲│晚間7 時6 分、│ │
│ │ │ │國信託銀行人│請簡易判決│19分許(聲請簡│ │
│ │ │ │員,陸續佯稱│處刑書誤載│易判決處刑書誤│ │
│ │ │ │其購買旅遊行│為「29,985│載為同時22、27│ │
│ │ │ │程有重複扣款│」元,逕予│分,逕予更正)│ │
│ │ │ │問題,須依指│更正)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方可取消│ │ │ │
│ │ │ │,致游喆安陷│ │ │ │
│ │ │ │於錯誤,於同│ │ │ │
│ │ │ │日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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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