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王興強
被 告 黃嘉綺
李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9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興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訴狀表明為原告,並應在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在狀內簽 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綦詳。
二、本件刑事部分之告訴人即犯罪被害人為「王興強」,本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雖填載為「王興強」,然具狀人欄卻填 載「黃雅萍」,此外並無原告「王興強」之署名或用印,揆 3 諸首揭說明,顯然起訴程式於法不符,爰定如主文所示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將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 款、第492 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