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肇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000*BSZ 」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 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25年4 月28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訴偵卷第11頁),其於為 本件酒駕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公 共危險前科卻仍不知警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曾肇良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肇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 2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 新龍路國三橋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BSZ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停放該處路旁羅 薏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 未受傷)。俟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薏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為 滿80歲以上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