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096號
TYDM,107,壢交簡,209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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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晶絜(原名張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晶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件且已生自撞路旁圍牆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被告 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其曾於102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1日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
被 告 張晶絜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晶絜於民國107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107年8月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8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235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圍牆,經警獲報到場後,其自願偕同至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412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復於107年8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晶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居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 全 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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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