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011號
TYDM,107,壢交簡,201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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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貴自民國107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 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國道1 號北向64.4公里平鎮系統入口匝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卷第13-15 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 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 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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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