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SONO SUNGKON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RSONO SUNGK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補 充更正為「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DARSONO SUNGK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5 頁) 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