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905號
TYDM,107,壢交簡,1905,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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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5 年10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併予補充。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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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