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850號
TYDM,107,壢交簡,1850,201810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國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而已有一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仍不知警惕,猶 酒後騎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警盤查前, 尚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 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侯國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敦先民國107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2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6 樓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又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愛買量販店後方山 坡之空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6 樓住處。嗣於同日 晚間10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與瑞溪路口攔 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中華 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