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654號
TYDM,107,壢交簡,165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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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下午4 時3 分許」更正為「 下午3 時45分許」,第8 行「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下 午4 時3 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3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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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