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予以刪除、第8 行「下午4 時40分許」更正為「下 午4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2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惟查被告係於107 年7 月17日 始為本案犯行,犯案時間已非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自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