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8779
、9194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
字第7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士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8779、9194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2 把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 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士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 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 述案件中扣得之武士刀2 把,經鑑驗其一刀刃長72.5公分、 刀柄長27公分,單刃開鋒,另一武士刀刀刃長72公分、刀柄 長26.5公分,單刃開鋒,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 桃警保字第1050073454、1050073455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 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