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指定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傑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上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之,竟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基於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具有殺傷力爆裂 物之犯意,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模型槍店內購買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火藥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 3 樓之住處,以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滑套之 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 有之。另以將火藥裝填在上開子彈內,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而持有之。又以CO2 瓦斯鋼瓶 為容器,於容器內裝填火藥及爆引(芯),並於瓶口處外露 3 條市售長爆竹拆解下之併接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以此 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1 個而持 有之。
二、林上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自屏東某 靶場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制式散彈2顆,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105 年9 月間,林上傑再交予居住上揭房屋2 樓 之邱春義(所犯寄藏子彈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另行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 )代為保管。嗣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於 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及海洛因、安非他 命吸食器、注射針筒、毒品摻食管、電子磅秤、玻璃球(邱 穎君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林上傑
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邱春義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女友邱穎君、證人即邱春義 之妻劉淑惠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 之散彈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自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附表二編號2 至4 的改造手槍、火藥、子彈、爆裂物等,都 是我朋友林忠聖帶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間開始與邱春義分租桃園市○○區○○ 街0 巷0 號房屋,被告居住在3 樓,邱春義及劉淑惠與小 孩住在該址2 樓,案發當天被告女友邱穎君、被告友人林
忠聖分別前往該址3 樓拜訪被告,警方於105 年10月5 日 下午4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屋時,被告正在該處3 樓陽 台,見狀即由頂樓攀爬至鄰居陽台逃離,警方在該屋2 樓 查獲邱春義、3 樓查獲林忠聖及邱穎君,扣得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手槍係在3 樓洗衣機內 、附表一編號3 之瓶狀爆裂物係於洗衣機旁扣得,於同日 晚間6 時30分在該屋頂樓逮捕被告,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槍彈及爆裂物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774 號搜索 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偵卷第14、24至32、20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4749號鑑定書(偵卷第12 0 至12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新北警 鑑字第1051998823號鑑驗書(偵卷第139 至140 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5 月12日函檢送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鑑定書(偵卷第227 至23 1 頁)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上揭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改造手槍、子彈 及爆裂物之情,業據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 至8 、79至82頁,聲羈卷 第12至13頁),證人劉淑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沒 有向我提到他有槍或會改槍,不過他有說林忠聖有槍,我 也沒有在3 樓看過槍和子彈,也沒看過被告有拿槍,但有 一次我上去3 樓洗衣服,有去被告房間找他聊天時有看過 一個爆裂物(是鋼瓶製的,與扣案的那個爆裂物不太一樣 ),被告說那個威力很強大,我找被告聊天時有看到子彈 放在被告桌上,但被告沒有說子彈從哪裡來的,我也沒有 問等語(偵卷第260 至261 頁),邱穎君於105 年10月6 日偵查時稱:警方在3 樓扣到的物品都是被告的,2 樓扣 到的物品我就不知道是誰的,我只知道被告有毒品,但因 為被告不讓我翻他的東西,所以我不知道他的房間內還有 槍枝、子彈、底火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核諸邱穎君 於案發時甫滿20歲,年齡尚小,雖其知悉毒品之事應係其 亦有毒癮而曾拿取被告毒品施用之故,然因槍砲為法所厲 禁、具有危險性之物品,若因好奇而隨意觸摸,甚至有可 能會使槍枝走火或膛炸,故而被告不欲使其參與知悉,亦 屬合理,而劉淑惠與被告應無恩怨糾紛,僅是陳述自己所 見所聞之事,更能清楚辨別及說明扣案爆裂物與其所見爆 裂物不同之處,其等所述自屬可採,且該情亦有上揭鑑定
書、現場照片等書證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 ,足證被告確實有製造爆裂物及使用工具改造槍枝、子彈 之情。
(三)雖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遭收押後,於105 年10月18日偵訊時 起即翻詞否認犯罪,辯稱:我與林忠聖是在105 年經由「 阿有」(現已過世)介紹認識,我們的交情比一般朋友好 一點,他2 、3 天就會來一次我家玩槍,他說因為他快被 通緝了,且他五股住處曾被警察查獲,所以他不會在自己 的住處用槍,就來我家玩槍,我們沒有恩怨及金錢糾紛, 遭搜索當天林忠聖來找我聊天,我正在陽台澆花,往下看 到警察進來,我以為警察是要來抓我施用毒品的案件,我 就躲到隔壁陽台,之後警察抓我回來搜索現場時,警察已 經將附表一編號1 的槍和幾顆子彈排在地上,但那把槍不 是我的,因為林忠聖找我時會將那把槍放在他的包包裡帶 來賣弄給我看(我不知道該槍是否為林忠聖改造的),之 前他來我家時也有帶來,但都是當天他回家時就帶走,所 以邱穎君才會說她看過那把手槍,我們沒有試射,我也沒 有把玩或接觸該槍枝,那把槍是林忠聖在警察來時丟在洗 衣機內的,警察後來就把我、林忠聖、邱穎君及邱春義帶 回警局,林忠聖告訴我他有很多槍砲案件,他也是剛交保 出來,如果再多出本件怕會被收押,而我只有涉及本件槍 砲案件,且如果只是持有槍枝的話應該可以被交保,所以 他叫我幫他先擔這條罪,說擔一下沒有事,很快可以交保 出去,還說如果交保的話會幫我出保證金、若我被收押也 會幫我寄錢,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且林忠聖也都沒 有實現這些承諾,查獲當時我在提藥,我也希望可以趕快 出去,所以警察問我我都說對,雖然後來在偵訊時藥正在 退,但林忠聖跟我說否認會被羈押,而且當時是在我住處 查獲槍枝,他們都不承認,且因警察是在我住處發現這些 槍枝,就認為槍是我的,我只好幫林忠聖承認,警詢時我 不知道講模型槍改造會被認定成製造槍枝,所以我當時才 隨便講,附表二編號1 的空氣長槍是我的(我有使用過) ,扣案工具中只有附表三編號1 、8 的電鑽跟砂輪機是我 的,是我以前做水電留下來的,與改造槍枝無關,我也不 會改造槍枝,附表三其他的工具和附表一編號1 至4 的槍 彈、爆裂物、火藥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的子彈及彈殼等物 都是林忠聖分批帶來放在我家的(其中子彈則是放在槍裡 面,爆裂物是林忠聖於查獲當天放在包包裡帶來的),我 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帶來我家,他有時候就會在我家改造手 槍,因此附表一編號1 、3 的手槍和爆裂物上一定沒有我
的指紋等語(偵卷第106 至109 、189 至191 、244 至24 5 、293 至294 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然經本院勘驗 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之警詢錄影,勘驗結果略以(本院 卷第36至41頁):
員 警:來我問你唷,一個一個回答唷,改造手槍是誰的 、是要幹嘛的?
被 告:好玩。
員 警:是拿模型槍來改?
被 告:模型槍。
員 警:啊子彈咧?
被 告:也是。也是模型子彈改造的。
...
員 警:火藥、電鑽、量尺、切管器、研磨器、銼刀、固 定式老虎鉗、緩衝推器、砂輪機、改槍工具、子 彈模型座、子彈半成品、工業底火,這是你拿來 改模型槍的工具?
被 告:是。
員 警:是什麼?
被 告:嗄?
員 警:是什麼?
被 告:一樣改模型槍。
員 警:土製炸彈咧?
被 告:自己做好玩。
員 警:你有O過?(台語)
被 告:沒有(搖頭)。
員 警:你不就要OO?(台語)
被 告:不知道(搖頭)。
員 警:你不知道?
被 告:不知道。
...
員 警:扣的那支改的,跟那支長的空氣長槍,你這性能 是正常?
被 告:我不知道。
員 警:空氣長槍?
被 告:空氣長槍是好的呀。
員 警:就是正常的,它會拉一打一?
被 告:對(點頭)。
員 警:短槍也是可以,可是不穩定?
被 告:不知道,剛改好而已,還沒有試過。
員 警:應該是正常的可是我還沒有試過,不知道。
被 告:(點頭)。
員 警:應該是正常的,一般是正常的,只不過你還沒開, 所以不知道可不可以開。(台語)
被 告:(點頭)
員 警:你何時開始改槍?(台語)
被 告:搬進去一、兩個禮拜開始。
員 警:搬去那個租屋處?
被 告:對。
員 警:你是如何學到改槍的技能?
被 告:用那個Youtube,手槍的Youtube。 員 警:自己學?(台語)
被 告:對(點頭)(20:39)。
員 警:你以前是做什麼?(台語)
被 告:嗯?
員 警:你以前是做什麼?(台語)
被 告:以前做過鐵工。
員 警:改幾支?
被 告:就這1支。
員 警:就這1支?
被 告:(點頭)。
員 警:成功,就這1支?
被 告:是(點頭)。
員 警:其他改完就炸掉。其他的咧?
被 告:只有1支,其他的就炸掉。
員 警:你有去賣?
被 告:沒有。
員 警:如何販賣?
被 告:沒有。(搖頭)
員 警:你改這個是要怎樣?(台語)
被 告:好玩。(台語)
員 警:你改槍是因為好玩(台語)?
被 告:嗯(點頭)。
員 警:你那些工具是怎麼取得的?
被 告:是我以前作鐵工留下來的,其他都在五金行買的 。
(四)雖被告以提藥、受林忠聖之託頂罪云云置辯,然此為林忠 聖所否認(偵卷第181 至183 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 6 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在3 樓查獲 的物品都是我的,在2 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 的散彈是我 借放在邱春義那邊的,還有扣案物中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
、玻璃球5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是邱春義的,其他安 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毒品摻食管、玻璃球是我自己 拿來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是拿來秤我跟別人買的毒品 量是否足夠,附表一編號1 之手槍是我因為好玩而拿模型 槍以打通槍管的方式改造的,扣案的子彈是我拿模型槍用 的子彈改造的,子彈半成品是我買模型槍時贈送的模型子 彈,附表一編號3 的土製炸彈是我覺得好玩而自己製造, 附表一編號4 的火藥和附表三的工具是我拿來改模型槍用 的,附表一編號5 的散彈是我以前去恆春打靶留下的,附 表二編號1 的空氣槍是我買來玩的,改造手槍和空氣槍都 是模型槍,是我在中壢交流道附近的模型槍店買的,性能 應該是正常的,但手槍我剛改好,不知道是否能順利擊發 ,我是從105 年8 月15日開始在該處改造槍械,因為我以 前做過鐵工,改造槍械的知識技能是我從網路上看YOUTUB E 學的,我只有改造成功過這把槍,其他改造的槍在開完 一發後就膛炸壞掉了,我改槍是為了好玩,沒有販賣圖利 、也沒有受人之託改造,我是看朋友在玩生存遊戲,他們 說改造一下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6 至8 、79至82頁,聲 羈卷第12至13頁),對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施用方 式、毒品來源、曾經2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自己將 毒品放在原處就被邱穎君拿施用、查獲之散彈係其在屏東 時與朋友至恆春打靶所留等細節均供述歷歷、邏輯通順, 更在偵訊時補充: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牛郎」之人,我 於105 年10月5 日透過LINE聯繫「牛郎」,在我家外面向 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於檢察官質以其是否涉嫌 轉讓毒品予邱穎君施用時,被告辯稱:邱穎君是自己拿我 放在桌上的毒品施用的,我有跟她說不能拿我的毒品,希 望能調查對我有利之證據等語;綜合被告該等供詞及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其當時均能針對提問者之問題回答,更一 再否認轉讓毒品犯行、知所答辯,積極主張對己有利事由 ,根本並無因為擔心遭羈押而胡亂承認犯罪之情,即便對 改造槍械與爆裂物部分,亦能所陳前後一致,著重否認改 槍是為販賣圖利一事,此顯非神智不清、迫於無奈、消極 應答之人所得為之;更何況若被告與林忠聖果達成協議, 欲使被告頂替本件罪行,則被告僅需單純承認持有改造手 槍及爆裂物,而對該等物品之來源模糊其詞即可,何必在 提藥及無奈的情況下,反而大費周章,積極編纂「在Yout ube 學習改槍技能」、「土製炸彈是做好玩的」、「手槍 剛改好還沒試過」等細節,更於偵查中加碼抗辯「(問: 現場查獲之子彈半成品為何?)那是我買模型槍時贈送的
模型子彈,我有請警方將子彈打開,但警方不相信子彈內 沒有火藥」云云?再者,若林忠聖與被告在押送過程中達 成該等協議,勢必會與被告串謀溝通以求供詞一致,方能 取信偵查機關,惟林忠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剛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就去被告住處與他聊天,我之前曾 有去過該處,有在該處看過空氣槍,我也看過被告在該處 弄一些零件,但我不知道他是在弄什麼,但該處並沒有放 我的東西,我也沒有與被告一起改槍,我去被告家時也有 遇過被告很多朋友,我們都聊槍、毒品、誰欠誰錢等,那 些朋友也會帶槍去被告家,我與被告會聊一些關於槍的新 資訊,但被告不會聊他如何改槍,查獲的槍枝、子彈、炸 彈、火藥都是被告的,改造手槍我是在查獲當天才看到的 ,扣案物中並沒我的東西,我也沒有帶槍或子彈去被告家 ,當天我是在其他地方用完毒品才去被告家的,我沒有叫 被告幫我頂罪,如果是我做的我就會承認,因為我自己的 案件很多,也不差多本案這一件,被告只是想把罪推給我 云云(偵卷第181 至183 頁),毫無一詞主張該改造手槍 確為被告所製造,甚至有意幫被告推託該情而保留該等違 禁物是「被告朋友帶來」的空間,反而是嗣後檢察官欲證 實其說,而在偵查中將被告與林忠聖同庭訊問以互相對質 時,被告又改稱:在我家扣到的槍枝、爆裂物都是我的, 我之前說是林忠聖的是因為怕被判刑,想推給林忠聖,改 造手槍和爆裂物是我於104 年以5 萬元向「阿有」買的, 但錢還沒付清,「阿有」就車禍死了,我不會改槍、也沒 有製造爆裂物云云,林忠聖聞之,則立即附和表示:被告 向「阿有」購買槍和爆裂物時我有在場,我並沒有叫被告 幫我擔罪,查獲當天我只是去那裡施用毒品,警察就來了 云云(偵卷第282 至283 頁),再加諸林忠聖於本院審理 時更稱:案發前那陣子是蔡迪生帶我去被告家,我常常去 ,去了超過10次,扣案的改造手槍和空氣長槍及附表三所 示之工具是我與被告的朋友蔡迪生於105 年8 月初左右因 積欠被告款項而抵押在他那邊,打算等到有錢時再贖回去 ,附表一至三的扣案物裡面的東西全部都是這樣,因為他 們在抵押這些東西時,我在場,所以我知道,當時蔡迪生 是用一個深色的大型旅行包裝著這些東西,稍微把旅行包 打開一下給被告看,就把拉鍊拉起來了,並沒有把東西拿 出來或是一個一個點,被告平常也是放在他房間角落而已 ,他有拿一些工具出來,但槍是沒有什麼拿出來,當時我 感覺被告對那些東西也不是很重視,就擺在那邊云云(本 院卷第140 至147 頁),其雖對究係欠款抵押或販賣、何
時見過該改造手槍等節均證述不一,可見該情顯為林忠聖 所編造,然由此亦可見其為被告脫罪卸責之意至為明確, 此觀諸林忠聖有許多槍砲前科,諒可清楚分辨槍械知識及 製造相關問題,卻仍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林上傑 有無跟你聊過槍枝或子彈的情形?)多少會有聊。(檢察 官問:聊的內容是什麼?)也沒什麼內容,他也不懂,他 就問我,因為我有槍砲前科,他會問我一些(審判長問: 是屬於哪方面的問題?)這我也答不上來,也不是說怎麼 製造。. . .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未曾看過他有 改造手槍?)他不懂啦,所以他才一直問我,林上傑本身 對槍枝不懂,他們印象中就是我會一些槍的觀念,因為我 有槍砲前科,所以他會問我,林上傑就是把玩而已。」云 云等情更足證之,可見被告及林忠聖翻異供詞後所辯並不 可採。
(五)雖邱穎君嗣後於105 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翻異前詞稱:在 洗衣機裡扣到的附表一編號1 改造手槍是林忠聖在105 年 9 月中帶來的,他帶來時被告不在,被告又曾叫我不要管 他的事,我就以為被告知道林忠聖有帶槍來,其他扣案槍 枝我就不知道是誰的,扣案工具則都是被告工作使用的工 具,我沒有看過林忠聖帶工具過去,也沒看過被告改造手 槍(偵卷第169 至171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 我在與被告同居時都沒看過扣案的改造手槍、子彈、火藥 ,也沒看過被告持有這些東西,(於辯護人質以何以其所 述與偵查中不符時改稱)改造手槍是查獲前約1 個星期林 忠聖來被告家時從包包裡拿出來交給被告,林忠聖所說的 房間裡被告放包包的地方應該是一個拿來放衣服的三層櫃 ,(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先前說法後稱)警方在3 樓扣到的 物品都是被告所有,至於附表三扣案的工具,有些是家裡 本來就有,是被告工作所用的工具,後來林忠聖來家裡後 ,才陸陸續續出現另外的工具,被告也有抱怨林忠聖一直 拿這些東西過來,扣案的改造手槍、子彈、火藥也都是林 忠聖陸陸續續帶來的,手槍和子彈是林忠聖拿到被告的房 間桌上,就沒有拿走了,當時被告也有在現場,但我不知 道被告是否知道林忠聖把這些東西放在那邊云云(本院卷 第147 至153 頁),其就林忠聖帶來扣案手槍時被告是否 在場、扣案工具是否皆為被告所使用、甚至連究竟是否見 過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火藥等物,所述均前後不一,又 與林忠聖上揭所述不符,既被告不願邱穎君隨意觸碰或參 與槍砲之事,何以邱穎君竟可一一清楚記得並指稱扣案物 品中何項是林忠聖帶來、放置何處,且被告既然曾向邱穎
君抱怨林忠聖將物品帶往家中,諒必在邱穎君主觀意識中 ,被告並無接受該等物品之意、更有可能認為僅是林忠聖 暫借被告家中置放,如何可能於初次偵訊時反稱3 樓所扣 得之物品皆是被告所有,更何況邱穎君所述「手槍與子彈 是林忠聖帶來後放在被告房間桌上就沒有拿走了」一節亦 與被告主張「林忠聖每次都一定會將手槍帶回去」不符, 而被告、邱穎君、林忠聖嗣後翻異之供詞雖各有不同,然 共同點均是有意為被告開脫本件製造或持有槍彈及爆裂物 之罪行,自無足為採。另雖該改造手槍及爆裂物經送指紋 鑑定結果,並未採得任何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一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6 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 14日調科貳字第1072321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4 頁 )在卷可稽,然自林忠聖於警方前往該址搜索時正好位於 查得扣案改造手槍及爆裂物的洗衣機旁一情,可見林忠聖 所述其於警方到來時將該等物品倒入洗衣機滅證一情應係 屬實,再綜以林忠聖於被告遭羈押後曾幫助被告保存其所 留財物(此為林忠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 見林忠聖與被告交情非淺,且顯然有意助被告脫罪,既林 忠聖在該等情況下仍有餘裕藏放物品、又確有滅證之意, 其在丟入洗衣機前順道擦拭該改造手槍及爆裂物以求達到 徹底湮滅證據之目的,亦非不合理(此節亦可解釋何以該 等物品連林忠聖之指紋也無法驗出之原因),自無法憑此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等罪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
二、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即火藥)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後,進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製造上揭爆裂物、槍枝及子彈,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 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按非法持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製造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製造完成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製造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未經許可製造 爆裂物罪處斷。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1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 有後僅將散彈置於其住所,並未用於其他犯罪等情。(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及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子彈、槍 枝數量,及被告以上揭方法自行加工製造成本件改造手槍 、子彈及爆裂物,雖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出使用,然此等 行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 ,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本應量及被告於查獲後坦承 交代犯行始末、並無隱瞞匿飾之情而可量處較輕之刑度, 惟其先於警方查緝之初攀爬陽台逃亡,後於偵查中大幅改 詞翻供、更數易其詞,自難認有何認罪悔過等犯後態度良 好之情等情。
(三)除上揭情形外,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 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宣告沒收,至其於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即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相關,扣 案附表三所示之工具雖可用於改造手槍及子彈,然尚無法認 定該等工具確係用於本件犯行,僅為警員查獲當時一併扣取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