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景昊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少傑
被 告 柯旻佑
彭郅凱
王正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蔡適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
48、4783、12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旻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蔡適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高景昊犯如附表二編號8 、9 、45至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彭郅凱、王正言犯如附表二編號60、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彭郅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王正言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蔡適澤、高景昊、彭郅凱、王正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柯旻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旻佑(微信暱稱「芝加哥公牛」)於民國106 年10月間至 107 年3 月左右遭查獲時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猶他爵士」(使用之另一暱稱為「關老爺」)、「沙 加緬度國王」、「老師」、「騎士」、「官方帳號」、「多 倫多藍鳥」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下簡稱「猶他爵士」等人 )之詐騙集團(以下稱詐騙集團者,若未特別註明,均係指 該詐騙集團),高景昊(微信暱稱「丹佛金塊」)於107 年 1 月4 日至6 日間某日參與該詐騙集團,於同月10日、11日
左右退出,蔡適澤(微信暱稱「新奧爾良鵜鶘」)於107年1 月9 日參與該詐騙集團至同月17日遭查獲時止,彭郅凱(微 信暱稱「休士頓火箭」、外號「猴子」)與王正言於106 年 12月30日參與該詐騙集團,於同日退出,均為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 層斷點及分工,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機房成員由機 房指揮「老師」管理)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網路購物訂 單或帳戶設定錯誤、身分遭冒用訂購貨品而需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以取消設定(下簡稱購物設定詐騙)、可取得退回先前 遭詐騙款項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下簡稱退款詐騙)、冒 充親友借款(下簡稱借款詐騙),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 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車手再將之提領交 給擔任車手頭之柯旻佑等人,車手頭將之交予總收「多倫多 藍鳥」,再層層上繳予「猶他爵士」、「老師」等人朋分,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是尋找人頭、取得其證件作為名義收件 人,並使提供人頭帳戶者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寄至其他超商門 市,再由擔任收簿手(又稱裝備手)的高景昊、彭郅凱、蔡 適澤、王正言等人持名義收件人之證件或以貨到付款方式至 各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後交予車手頭 ,由車手頭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使用,車手頭亦負責指示、管 理、發放酬勞、公機等用品予車手及收簿手,使用人頭帳戶 至ATM 提領贓款之事則由「猶他爵士」掌控,柯旻佑則可分 得得手款項的千分之7 作為報酬(領簿手彭郅凱、王正言、 蔡適澤、高景昊等人之報酬詳後述),渠等並以上揭犯罪方 式及分工手法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彭郅凱、王正言、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28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 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 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彭郅凱 、王正言於106 年12月30日加入後,即提供其身分證予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包裹之名義收貨人,由柯旻佑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彭郅凱、王正言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 號之超商收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柯旻佑轉交車手供作詐騙使用 ,柯旻佑並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彭郅凱,彭郅凱 再將其中1000元分給王正言,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 表二編號60、61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 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頭帳戶。
(二)高景昊、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23至27人頭帳戶之持用人將該帳戶 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於本案詐騙 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7年1月 7 日,由柯旻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高景昊至位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 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柯旻佑等人轉交車手 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 編號45至5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 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三)後高景昊欲退出該詐騙集團,適逢蔡適澤有意願加入,高 景昊即與「猶他爵士」等人商妥,以蔡適澤接替其收簿手 位置,並依「猶他爵士」等人指示,於107 年1 月9 日左 右,高景昊、蔡適澤即與柯旻佑及「猶他爵士」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3 人頭帳戶之持用 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 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高景昊則教導蔡適澤工作內容,並帶同蔡適澤一起收取人 頭帳戶包裹,依柯旻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地 區某處之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 ,並將之透過柯旻佑等人轉交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 ,高景昊並自柯旻佑處共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而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 被害人存入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詐騙得手。
(四)蔡適澤、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 、2 、4 至22 人 頭帳戶之持用 人將該帳戶寄出後(帳號、帳戶名稱及寄出時間、首次用 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與名義收件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於107 年1 月9 日至同月15日左右,由柯旻佑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蔡適澤至臺灣地區數間超商收取裝有該等人 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將之透過柯旻佑等人轉交 車手供作提領詐騙贓款使用,蔡適澤並自柯旻佑處共獲得 1萬2千元作為報酬。而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 1至7、10至44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該等編 號所示之款項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二、後經警循線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 號之超商查獲正欲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蔡 適澤,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4 、5 、6 所示之物,又於同 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蔡適澤同意,於其所居住之桃園市○○ ○街00號住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之物,復於107 年2 月8 日在高景昊位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 巷00 號10 樓住處查獲高景昊,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 之物,於同日經彭郅凱同意,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中所載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5 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 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 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 力,被告5 人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彼此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旻佑、彭郅凱、高景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蔡適澤雖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44之詐欺犯行,惟 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8 、9 之犯行,並認其所為並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辯稱:當時我尚未加入詐騙集團,附表 二編號8 、9 之詐欺犯行應與我無關云云;訊據被告王正言 雖坦承曾與被告彭郅凱依微信群組內指示領取內含他人存摺 及提款卡之包裹,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跟羅挺峻、劉品文、被告彭郅凱都沒有很熟,我 只是想說幫朋友忙,做這些事情也沒有任何好處,我也不覺 得有哪裡怪怪的,我也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云云(本 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經查:
一、「猶他爵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法」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使 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匯款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存入 及匯入該等金額至「匯款金額與匯(存)入之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被告柯旻佑為該詐 騙集團車手頭,被告蔡適澤、彭郅凱、王正言、高景昊等人 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該詐騙集團中聽從指示擔任收簿手 取得上揭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供車手提領贓款,及該詐 騙集團將黃秉庠、被告彭郅凱、王正言等人作為內含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的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並使收簿手持其等身 分證前往領取等情,為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偵訊時供述及 轉為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被告蔡適澤、王正言、彭郅凱否認
部分之論駁詳後述),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 後轉帳存款之存摺影本或ATM 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資 料(偵3248卷1-1 第11、20、40、41、51、52、68、69、92 、112 至116 、134 至136 ,偵3248卷1-1 第72、84、85、 99,偵3248卷1-3 第9 至11、25、38至42、80至81、91、17 2 至175 ,偵3248卷1-4 第10、19、32至35、56、64、88至 89、100 至101 、122 、169 至170 ,偵3248卷1-5 第9 至 20、38至40、52至59、74、95,偵12237 號卷4 第160 至16 2 、221 、357 ,偵4783卷2-1 第50至53、71至73、82、91 至97、106 、117 至118 、126 至128 、136 ,偵4783卷2 -2第18至20、29至31、149-150 、159 、165 、176 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人 頭帳戶持有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使用超商交貨便寄交 人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繳款證明、交易資料等(偵3248卷 2-1 第116 至118 、114 至115 次頁、143 至147 、157 、 160 、164 、185 至188 、168 、168 次頁、169 、173 、 206 至206 次頁、208 至210 、213 、215 、225 、226 背 面、230 、232 、236 、238 、241 、246 、263 ,偵1223 7 號卷2 第24至26、27至30、126 、156 、157 、215 至21 8 、257 、259 至262 、325 至327 ,偵12237 號卷3 第25 至26、27至29背面、134 至135 、136 至139-140 、202 至 204 、243 至245 、246 至248 、249 至253 背面、295 至 296 、341 至343 ,偵12237 號卷4 第21至23、24至25、26 至28、29至30、31至34、35至37、245 至247 、248 至250 、251 至253 、254 至256 ,偵字12237 號卷5 第7 至10背 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783卷2-2 第7 頁)、微信對話 內容(偵4723卷2-2 第56至60頁,偵12237 卷一第39至42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自堪認定。被告彭郅凱加入詐騙集團後,與被告王正 言搭配成一組,依該詐騙集團微信群組內暱稱「金州勇士」 及暱稱為「芝加哥公牛」的被告柯旻佑指示,於106 年12月 30日由被告彭郅凱開車載同被告王正言至桃園地區數間超商 ,由被告王正言下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之包裹 (群組內會有詐騙集團成員傳送領取包裹之資訊與自超商所 領取的提款卡密碼予收簿手),約領得7 、8 個包裹(被告 彭郅凱與被告王正言於領到包裹後,被告彭郅凱曾依詐騙集 團指示拆開其中數個包裹取出其內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 被告柯旻佑及暱稱「金州勇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被告柯 旻佑即交付被告彭郅凱2 千元報酬,被告彭郅凱由其中分1 千元予被告王正言等情,為被告彭郅凱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聲羈100 卷第14至17頁),其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在卷(偵4783卷2-2 第77至79頁) ,另被告王正言雖否認有獲得1 千元,然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有以上揭方式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存摺及提款卡, 其等於106 年12月30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簿手之情應堪認 定(被告王正言否認部分詳後述)。
二、被告蔡適澤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07年1月9日至107年 1月17日遭查獲時止:
(一)被告蔡適澤雖供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僅有106 年1 月 12 日至同月 17 日共 5 天(偵 3248 卷 2-1 第 5 頁背 面、65 頁背面),量諸被告蔡適澤係於 106 年 1 月 17 日早上9 時13分許欲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故其於該時即未再參加本件詐騙集團一情確堪予認定。(二)惟就其究係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一節,警方於查獲被告蔡 適澤時曾在其身上及陽明十街住處查扣71本存摺,其中包 含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人頭帳戶存摺,被告蔡適澤並供 稱:我擔任收簿手所收取的帳戶應該就是警方所查扣的71 本存摺及3 張提款卡,因為我領的包裹裡面都是一整套的 (即包含同一個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但「公牛」那些 人只跟我拿提款卡,都沒有拿存摺,所以存摺都在我這, 他們也沒有跟我說存摺要怎麼處理,所以我才想買碎紙機 把這些存摺碎掉(偵3248卷2-1 第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30-2頁),堪認至超商收取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人頭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者確係被告蔡適澤無誤。
(三)上揭為被告蔡適澤所收取的人頭帳戶中,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於107 年1 月7 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 ,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被害人係受騙後於107 年1 月 9 日、107 年1 月10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 ,而該帳戶於107 年1 月9 日、10日即出現只要一有錢存 入就遭人以每次最高提領2 萬元(不包含手續費)之方式 提領出,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於107 年1 月8 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被 害人均係受騙後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左右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亦立即遭人以每次最高提領2 萬元(不包含手續費)之方式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前提領 一空(僅餘三位數餘額)等情,除有上揭被害人證述在卷 外,亦有該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48卷2-1 第238 頁 )在卷可證,而詐騙集團之所以甘冒刑責、大費周章詐騙 民眾,所圖者不過是犯罪可獲得之財物,因此必會確保好 不容易上鉤的被害人將金錢匯存入其等可以隨時領取的人
頭帳戶中,故詐騙集團指示已上當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至人頭帳戶之際,該人頭帳戶應已在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中 ,最起碼在贓款遭提領時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 碼等提款必須之物必定已在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手中,故足 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遭該詐騙集團 收簿手領得時點應在附表編號一「寄出時間」至「首次用 於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之間,可見附表一編號 3 所示 人頭帳戶至遲於 107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4 所示 人頭帳戶至遲於 107 年 1 月 11 日即已為該詐騙集團所 掌控使用,既該等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被告蔡適澤所領 取,故被告蔡適澤加入該詐騙集團的時間至遲應係在 107 年 1 月 9 日(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 107 年 1 月 9 日加入),直到其於 107 年 1 月 17 日早上遭查獲止, 加入時間應共約 7、8 日,此節與被告高景昊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知道我的前手即綽號「猴子」之人 (我被查獲後有在警局拘留室問被告彭郅凱是否就是「猴 子」,他說是)沒做詐騙集團後被打斷手,而被告蔡適澤 先前就有問我有沒有缺人,我因為害怕我不做會被打斷手 ,就讓被告蔡適澤頂我的位置,他加入後第一次工作時我 有把我的工作機跟改密碼機(即讀卡機)交給他,此後「 芝加哥公牛」又有給我一支工作機,要我帶新人即被告蔡 適澤,剛開始時我有教被告蔡適澤工作流程,我不知道被 告蔡適澤共領幾次包裹,他做了約一週就被抓了等語(偵 4783 卷 2-2 第 74 頁)不謀而合;故被告蔡適澤及其辯 護人以被告蔡適澤於斯時尚未加入詐騙集團為由,否認附 表二編號 8、9 所示之犯行(本院卷一第 94 頁背面), 自屬無理由。
三、就被告高景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其供稱:約於107 年 1 月4 日至6 日起,於同月10日或11日左右退出(於本院訊 問時稱係107 年1 月初,於同月10日至13日某日退出),期 間我有陪被告蔡適澤至超商領包裹等語(偵4783卷2-1 第 4 頁,本院卷第25-1頁背面),觀諸卷內該詐騙集團所用以聯 繫工作的微信對話內容,於107 年1 月11日時,「猶他爵士 」仍一再向「丹佛金塊」(即被告高景昊使用之暱稱)確認 詐騙工作相關問題,並要求其處理「新領包」的手機帳號, 「丹佛金塊」應允後,當日該群組裡即出現一個新的帳號稱 「各位好我是新人鵜鶘」(偵4783卷2-2 第57頁背面),其 後「丹佛金塊」似未再出現於該對話群組中,再參以前揭被 告蔡適澤領取人頭帳戶之期間及被告高景昊之說詞,可見當 時被告高景昊已教導被告蔡適澤工作流程一段時間而於當日
正式將工作全部交接予被告蔡適澤,故被告高景昊參加之時 間應認定為於107 年1 月4 日至6 日間某日,於同月10日或 11日左右退出,故被告高景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與被告蔡適 澤重疊者,即係被告高景昊教導、帶領被告蔡適澤工作流程 之時間,就時間點以觀,被告高景昊教導、帶同被告蔡適澤 一起收取之人頭帳戶包裹中與本案經起訴之詐欺犯行有關者 應僅有附表一編號3 之人頭帳戶。
四、被告彭郅凱應係自願提供其身分證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該 詐騙集團之收簿手
(一)雖被告彭郅凱於偵查與審理時一度辯稱:當時「起蹦」跟 我說不會違法,包裹裡都是正常的生活用品,我才去領, 事後我知道違法時就不做了,警詢時說我知道是詐欺意思 是我是事後聽我朋友說可能會觸法才知道的云云(偵聲18 9 卷第 1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38-1 至 38-2 頁),然 其既曾打開包裹見到他人的存摺及提款卡,如何可能還認 為「起蹦」要其領取的是「正常生活用品」,若果為「正 常生活用品」無任何違法情事需掩人耳目,大可直接寄至 實際收件人居住地址,或把所有包裹都寄到同一間超商, 豈非更方便收件,何必特地花費每日 2 千元之代價僱人 大費周章往來桃園地區數間超商收取,被告彭郅凱曾於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至超商列印假公文後假冒檢警持之 向被害人騙取款項,該案中被告彭郅凱亦因贓款問題遭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毆打),甫於本案發生前不久為警查獲, 此節亦據被告彭郅凱供承在卷(偵4783卷2-2 第186 頁) ,對該情自不可能全未起疑,被告彭郅凱該等辯詞自非屬 實;且雖被告彭郅凱偵訊中係稱是「被分配」跟被告王正 言一組,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107 偵字4783卷2-2 卷第179 頁第2 、3 個答》 你於警詢時提到起蹦安排王正言與你一起互相監控去桃園 地區領人頭帳戶包裹,所謂互相監控所指為何?)也不算 是互相監控,起蹦找我原本跟另一個朋友江柏昇要去,但 他不知道跑去哪裡,我才會找王正言一起去。(檢察官問 :領取包裹並不是一件困難的事情,你本身又有開車的技 能,你一個人去還可以獨得兩仟元的酬勞,為何在江柏昇 不在的時候,你還要找王正言去?)因為我原本跟我那個 朋友認為我們兩個要一起去,我負責開車,因為路途比較 遠,我從臺中上去,我又對桃園不熟,所以我負責開車, 找另一個人下車去領。(檢察官問:群組裡面上層的人有 無指派王正言去領包裹?)算沒有,那時候我加入群組時 ,我想說我要有一個搭檔,那時候就把王正言一起加進去
,是我邀王正言進去的,群組的人也知道我要跟他搭檔。 」云云(本院卷二第141 頁,既被告彭郅凱於審理時已詳 加說明,且照被告彭郅凱審理中所言,對其更為不利《詳 後述》,足認被告彭郅凱就此節並未刻意改詞虛飾之動機 ,其既有參加詐騙集團之經驗,對過程應有一定的熟悉度 ,而得以在短時間內尋得新搭檔,自應以其審理時所述為 準),可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非但讓被告彭郅凱自己自由 決定搭檔,更在並無派員跟隨或以其他方法隨時監控的情 況下,僅傳送包裹資訊即放任被告彭郅凱與被告王正言照 單領取,絲毫不懼被告彭郅凱或其自行尋找之搭檔有何不 可靠之處或可能尋機報警,可見被告彭郅凱應係已知悉並 加入該詐騙集團,決意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方能對其如此放心。
(二)而被告彭郅凱雖稱:當時我與家人吵架後離家,我朋友就 介紹我去某個車行,車行老闆「起蹦」就叫我幫他載人去 領包裹,就給我2 千元,要我從106 年12月19日開始向他 租車,他也介紹微信上暱稱「關老爺」的人給我,但後來 都一直沒有消息,我車也一直租下去,直到106 年12月30 日才去領包裹,我在106 年12月31日我有跟「起蹦」說不 想再做違法的事了,就故意沒繼續去工作,107 年1 月1 日就被車行老闆「起蹦」等人押去打,後來是我岳父幫我 賠償他們2 萬元,我身分證在106 年12月與友人喝酒時遺 失,當時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遺失並補辦證件,我不知道 我的身分證為何會在別人那裡云云(偵4783卷2-2 第77至 79頁,聲羈100 卷第14至17頁);然若被告彭郅凱果係偶 然弄丟身分證而非刻意交予該詐騙集團,焉有如此之巧合 在遺失甫過數日後即剛好落入「起蹦」所介紹之詐騙集團 手中,即便真能如此恰巧,被告彭郅凱如何可能在領取包 裹時赫然看到自己已遺失之身分證完全不加聞問,反而仍 視如尋常的繼續領取包裹,且若該詐騙集團違反被告彭郅 凱意思取得其身分證供領取人頭包裹所用,理應另尋他人 擔任領簿手,如何可能反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彭郅凱,而不 懼其責問甚或報警處理,凡此種種足可見被告彭郅凱係將 自己之身分證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其 身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附表一「名義收貨人」欄載為 「彭郅凱」者),藉此作為斷點掩護其他成員以防查緝; 另既被告王正言係被告彭郅凱自己找來的搭檔而非其他詐 騙集團上級所安排,說明被告彭郅凱即便是在做收簿手的 工作時,亦有自己決定何人一同前往的空間與自由,而非 事事均被動聽命於其他成員,可見被告彭郅凱參與該詐騙
集團之程度及在該詐騙集團之地位係高於被告王正言甚明 。
五、被告王正言知悉其所參加者為詐騙集團:
(一)被告王正言於107 年2 月21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在其父 親陪同下(當時被告王正言已成年)於警詢中供稱:我是 於106 年12月間透過友人羅挺峻(我與他是透過臉書MESS ENGER 認識)介紹工作,他沒有說明什麼就帶著我坐客運 南下臺中與被告彭郅凱(被告王正言並於警方所提示之數 張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彭郅凱之照片)見面,被告彭郅凱就 叫我拿著身分證及我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拍照, 拍完後就把這些東西都拿走,然後當天我就回臺北了,一 個星期後被告彭郅凱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臺中豐原火車站 見面,他開一台黑色國瑞的車子載我,那天幾乎都待在車 上,隔天被告彭郅凱就先把我交給一名叫王品文的男子, 王品文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並開車載我和其他3 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至臺中各地區超商內的ATM 提款 ,每天約領10至20萬,領的錢都交給王品文,然後王品文 說晚一點再聯絡我,並將我交給被告彭郅凱,但後來王品 文都沒有再跟我聯絡了,也沒拿酬金給我,也沒有說可以 拿到多少酬金,之後被告彭郅凱及另外一個朋友說反正我 身上也沒錢回家,乾脆就在這裡多做幾天,我就受被告彭 郅凱的指示多待一天,隔天傍晚王品文等人又載我去超商 到裡面的ATM 提款,我將領到的錢拿給王品文,但我那天 也沒有拿到錢,然後我就回我臺北住處了,我想說我的證 件都遭被告彭郅凱扣住,我就向被告彭郅凱表示想拿回我 的證件,被告彭郅凱就叫我去找他拿,我去時他就說有寄 來的包裹是以我的名義為收件人,所以我要領完包裹才能 把證件拿回,我就跟他去領,他開他承租的TOYOTA ALITI S 載我,我下車到超商領,他在外面等我,領的時候被告 彭郅凱也有拿他自己與一個叫黃秉庠的人的證件給我去超 商領包裹,我領完後將包裹交給被告彭郅凱,微信裡面暱 稱「芝加哥公牛」有說領完後要跟他回報,回報完後被告 彭郅凱就當場在車上拆包裹,將包裹裡的金融卡交給坐在 車上的另一名男子更改提款密碼,然後「芝加哥公牛」會 開著鐵灰色的車子來拿,後來被告彭郅凱跟我說有1 、2 個包裹尚未寄到,所以也沒把證件還給我,也沒跟我說領 包裹可以拿到多少報酬,他只負責我的飲食費而已,我有 在我們集團的微信裡聽過「芝加哥公牛」,我知道他是上 層的,但我不認識其他集團內的人,我只對被告彭郅凱, 我至ATM 領錢的時間不到1 星期、領人頭帳戶包裹則不到
2 天云云,更辯稱「(問:你知悉該集團為詐騙集團後為 何未立即離開及報案?)我沒辦法離開,因為那邊都是他 們的人,我怕我離開或報警會被傷害及人身安全不保,我 只知道他們人很多」云云(偵4783卷2-2 第1 至4頁 ), 於107 年2 月26日警方再度通知其前往製作警詢筆錄、頻 頻提示前次警詢筆錄內容詢問其是否屬實時,其確認一再 供稱屬實,並補充陳述:我與王品文去超商領ATM 約10幾 次、領了30萬元左右,我沒拿到酬金,領人頭帳戶包裹部 分,被告彭郅凱都沒有跟我談到酬金金額,我們領到的人 頭帳戶包裹是交給一個開鐵灰色車子、戴眼鏡、有一點白 頭髮的4 、50歲男子,被告彭郅凱拆過很多包裹,我有看 過其中2 次包裹,裡面有放存摺跟金融卡,另外被告彭郅 凱會先跟「芝加哥公牛」聯絡約地方見面,「芝加哥公牛 」會拿一袋東西(裡面有我、被告彭郅凱、黃秉庠及其他 2 個人《我忘記名字了》的身分證、解碼器、還有4 至5 本人頭帳戶存摺給我們等語,並正確指認出「芝加哥公牛 」即被告柯旻佑、被告彭郅凱之照片(偵12237 卷一第 124 至125 頁),對ATM 提款部分王品文如何交付人頭帳 戶卡片、更改密碼(並詳述更改後之密碼為168168)、被 告彭郅凱如何接送、交付證件予其領取包裹等細節指述歷 歷,更能敘述相關人等所用之交通工具、甚至車輛顏色及 廠牌,對不知姓名的相關人等亦能直陳係「不認識的人」 或以外貌特徵描述之;於107 年5 月9 日偵訊時就其證件 如何交付、主觀上是否覺得奇怪等節,竟翻異前詞,改稱 (該次被告王正言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後具結):我的身分 證是借給被告彭郅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彭郅凱,當時我 是為了找工作經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他,被告彭郅凱說要看 我的戶頭(包含提款卡、密碼、存摺)及身分證,他沒有 說是什麼工作,只叫我幫他去領錢和領包裹(我有看到包 裹裡是卡片和存簿,但我沒有問是做什麼用的),也沒有 說酬勞怎麼算,我沒有多想,被告彭郅凱他們有加我進微 信群組,但後來把我退掉了,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彭郅凱、 劉品文(按:即其警詢中所稱之王品文,於偵訊始改稱為 劉品文)是做什麼的,我也沒拿到任何好處,被告彭郅凱 也一直沒把身分證還給我,後來我只好去補辦,劉品文跟 被告彭郅凱也不太認識,是被告彭郅凱把我介紹給劉品文 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多問,我也沒有 想過提領的錢來源不單純,我只有在10 6年12月間有領包 裹和ATM ,後來我覺得不對勁就沒再去了,案發後集團的 人都沒有找過我,我是直到看到警方找我去警局時,看到
通知單上面寫詐欺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云云(偵4723卷2 -2第113 至114 頁);準備程序中稱:一開始我是向羅挺 峻詢問工作的事,羅挺峻說要介紹給我,但沒有說介紹工 作,只說是幫忙,是被告彭郅凱叫我去領錢,還把我的身 分證及新光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拿走,他沒有說拿走要做 什麼用,我在領錢時劉品文會拿密碼機改密碼,之後我問 被告彭郅凱何時要把證件還我,他說有包裹會寄給我,說 我把包裹領完後證件才會還我,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東西 寄給我,我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我也都沒有覺得 哪裡怪怪的,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一第148 、 149 頁),並於審理中稱其回臺北後並沒有想要聯絡被告 彭郅凱、劉品文或其他人等語(本院卷本院卷二第147 頁 背面);而被告王正言為陪同被告彭郅凱,特地自掏腰包 買車票從臺北坐客運南下臺中,被告彭郅凱再開車載同被 告王正言從臺中到桃園領包裹,且並沒有人補貼被告王正 言車票費用,應是領包裹前被告彭郅凱與被告王正言就講 好被告王正言可以拿到1 千元報酬,且被告王正言加入的 詐騙集團微信群組中曾有成員責怪被告王正言與彭郅凱領 包裹太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彭郅凱於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38 至144 頁);被告王正言既係因欲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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