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7年度,11號
TYDM,107,刑補,11,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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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王纈順(原名王添榮)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
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35號刑事案件
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王纈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王纈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遭拘提,翌(26)日 經本院裁定羈押,同年11月24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共計受羈押61日,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 字第2171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均否認犯罪,對於遭羈押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再審酌 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 精神上痛苦、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 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305, 000 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 6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 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 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 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請求人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5日命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 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雖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依 證人即共犯吳章富之證述、扣案海洛因及其他卷證,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足 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373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該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 等案件偵查後,於103 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另於104 年12 月2 日追加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准予以12萬元保證金具保替代羈押。該案經本 院審理調查後,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 、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3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 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6 年9 月19 日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 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3 年9 月25日遭拘提時起至同年11月24日准予具保免予羈押為 止,共羈押61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請求補償之 規定。又請求人於106 年9 月19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2 年 內之107 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 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足憑,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羈押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 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前開 所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證人即共犯吳章富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及指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偵卷第8 頁 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第50至54頁),檢察官因此認請求 人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嫌疑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請求人經本院諭知羈押期間,乃檢察官偵查階段,而該案犯 罪事實係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有證人即共犯吳章富 之具結指證,且共犯數人中尚有未到案者,有事實足認請求



人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羈押請求人 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是本院於偵查中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 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 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惟仍應與羈押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請求人固陳稱警詢時警方曾播放共犯何福雄之解 剖影片,且羈押中警方借詢時,曾開車載請求人至其父母住 所反覆繞行,顯係為使請求人自白云云;惟卷內並無上情之 記載,且請求人接受詢、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見 103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偵卷第17至22頁、第49至54頁、第 70至73頁),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因此自白犯罪,況本院 上開偵查中之裁定羈押理由,亦認請求人係否認犯行,顯然 縱有請求人所陳之情,亦與其遭羈押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 ,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 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請 求人就其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應有理由。
⒋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及承辦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暨本案 之羈押裁定,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被告自家庭 、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 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 大之強制處分,且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其自陳: 我的教育程度是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白牌車駕駛工作,月 收入約5 、6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1 女,當時就讀國小 1 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顯見請求人確實因 本案之羈押使其工作、生活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再 參酌請求人103 、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薪 資所得總額為0 元,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 輛(見本院卷第67 、68頁),以及請求人羈押期間長短、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補償4,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 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24萬4,000 元(計算式:4,000 元 ×61日=244,000元);至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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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